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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圳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圳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圳杰因犯侵占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 年8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許圳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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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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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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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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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6 日 │106 年10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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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關年度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97號 │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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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108 年度簡字第70號 │108 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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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 │108年3月26日 │108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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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108 年度簡字第70號 │108 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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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21日 │108年4月26日 │108年10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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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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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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