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12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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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介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67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介維本案所涉詐欺案件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481 號)案件相同,故聲請將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詐欺案件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相同)。

故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照上述說明,其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故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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