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膺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三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28│108 年3 月10日 │107 年11月24日 │
│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525號、10│108 年度偵字第2525號、10│
│ │ │ │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
│ │ │ │8 年度毒偵字第581 、689 │8 年度毒偵字第581 、689 │
│ 查 │ │ │號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 │108 年度易字第471 號 │108 年度易字第47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12月25日 │108 年12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 │108 年度易字第471 號 │108 年度易字第471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8 年5 月20日 │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1 月30日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
│ │於108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47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罰金執行完畢。 │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