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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能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能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能居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能居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能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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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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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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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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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8月23日14時49│
│ │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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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1396號 │毒偵字第1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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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 │107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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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7年10月9日 │107年12月17日 │
│判 決│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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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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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執字第4628號 │執字第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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