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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甲男童及乙女童(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卷)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甲男童及乙女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接受同理心訓練、非暴力溝通及情緒控管課程,實施時間為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壹年內完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09年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雖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108 年4 月24日修正生效施行,內容係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之事項,然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自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1日核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03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9年7月6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6月16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0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被害人則係受刑人配偶之前婚姻子女,且受刑人行為時係成年人,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書無訛,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未來處遇建議認受刑人對被害人同理心低落,在情緒失控下對被害人等多有過度責打行為,另建議須增加其情緒控管課程,以避免再犯等情,現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等之安全,以防受刑人再犯,故認有上述處遇計畫之必要,且為保護被害人等安全及促其不再對兒童或少年有不法行為,認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項,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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