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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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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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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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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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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03日 │108年09月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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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2號 │字第11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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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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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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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82 │108年度嘉簡字第1622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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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24日 │ 108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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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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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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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82 │108年度嘉簡字第1622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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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0月22日 │ 109年01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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