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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易刑處分,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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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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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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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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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底至94年間 │94年05月11日至94年06│107 年間某日起至108 │
│ │ │月06日 │年05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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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8年度撤緩 │臺南地檢108年度撤緩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號等 │偵字第11號等 │字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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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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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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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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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3日 │ 108年04月23日 │ 109年0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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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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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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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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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5月20日 │ 108年05月20日 │ 109年0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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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曾經臺│ │
│備 註│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86 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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