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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家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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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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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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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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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間至107 年7 月│107 年間至107 年7 月│106年10月29日 │
│ │25日 │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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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 106 年度速 │
│ 年 度 案 號 │第825號 │第825號 │偵字第4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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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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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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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8│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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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9日 │ 109年05月29日 │ 10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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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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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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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8│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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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7月01日 │ 109年07月01日 │ 107年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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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編號1 至2 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 │
│備 註│簡字第53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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