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1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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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宸祥


具 保 人 林秀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秀榛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宸祥(下均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刑保工字第6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鄰○○○○號,由具保人林秀榛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刑保工字第635號)、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附卷可稽。

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沒保通知、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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