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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瑋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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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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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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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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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8 月5 日 │108 年4 月間某日 │108 年6 月3 日23時57│
│ │ │ │分至翌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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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725號 │
│ 年 度 案 號 │第85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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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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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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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1456│109 年度嘉簡字第37號 │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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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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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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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1456│109 年度嘉簡字第37號 │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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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4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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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456號 │
│備 註│第84號 │(編號2 至3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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