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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傅權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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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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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罪 │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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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 │ │
│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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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3日 │108年6月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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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586 號 │字第99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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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26 │ │
│實│ │290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5月24日 │109年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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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26 │ │
│判│ │290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1日 │109年6月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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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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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2662號 │字第2069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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