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3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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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富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智收押迄今已61日,且已主動供出上游,提供與上游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與匯款單據,更於羈押期間,提出刑事認罪協商狀,向檢察官認罪協商,又主動供出其他共犯,與相關犯罪事證,主動接受裁判,並已完成具結,足見被告悔改誠意,實無勾串證人之疑慮。

被告尚有另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開庭,而相關案件、證物,皆需被告釋放後,才能上呈,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富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38、4754、517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王OO、呂OO、徐OO、賴OO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磅秤、分裝袋等在卷可佐,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嫌之罪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今日雖坦承犯行,惟偵查之初否認販賣毒品,有供述反覆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告於109年3至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前案僅有施用毒品,惟本件已涉嫌罪責更重之販賣毒品,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健康,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案件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109年7月17日起羈押,然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在案。

(二)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惟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販賣予證人呂OO部分,其於受命法官訊問辯稱:呂OO有次找我買,但我身上沒有,他出1千元,我也出1千元,叫人家送來,我沒有經手他的1千元云云,故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O、呂OO,係,直至最後一次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問: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呂OO、王OO、徐OO、賴OO等人?)我都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

徐OO我也曾經在汽車旅館請她施用過。

我對她們所說的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沒有意見」,始概括地全部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OO、呂OO、徐OO、賴OO之犯行,足見被告就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4人,前後供述不一,自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獲免羈押,因而始坦承犯行。

(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OO、呂OO、徐OO、賴OO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並有行動電話、磅秤、分裝袋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

而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與證人王OO、呂OO,認識均已2、3年,並與證人徐OO、賴OO相識,勘認被告與證人間,交情甚篤,而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將被告釋放,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使案情限於晦暗之情。

(四)又被告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短短2個月多內,即犯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頻率非低,且於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其與亦涉犯販賣毒品之同案被告,一同遭員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顯見被告交友情形,並非單純,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

(五)復被告自陳尚有另案轉讓毒品案件,繫屬於二審,權衡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要屬重罪,權衡本件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日後勾串證人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是以,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09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尚無違比例原則。

(六)至被告雖以其主動供出上游,並提供與上游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與匯款單據等,故無勾串證人之疑慮為由,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然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仍需日後進行審理並經法官判決後才能確定,況且被告串證之原因,無非是為避免將來刑罰之執行,或矇騙混淆法院之判斷以爭取無罪判決,是顯然存在有較減輕其刑之更大利益,故被告執此認無羈押之原因,尚不足採。

至被告另案繫屬於二審案件,其需提出證物予二審,與本院審酌羈押之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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