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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月及5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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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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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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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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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02月26日 │109年02月3日9時10分 │
│ │ │受搜索前12小時內之某│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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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74號 │第1193號、109年度毒 │
│ │ │偵字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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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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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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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87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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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27日 │ 109年0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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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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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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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87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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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4月21日 │ 109年0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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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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