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錦銘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謝錦銘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所示筆錄、卷宗影本;
持有該筆錄、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而聲請人即被告謝錦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筆錄、卷宗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卷宗影本;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筆錄、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編號│ │
│ │ │
├──┼───────────────────────┤
│1 │警卷影本。 │
├──┼───────────────────────┤
│2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卷宗影本。 │
├──┼───────────────────────┤
│3 │被告謝錦銘於108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證人李○○ │
│ │於109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筆錄。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