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4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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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件已經確定,自認自己自行到案,又有自首情節,沒有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重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並於109年5月19日、109年7月19日延長羈押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況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證人黃俊傑、鄭志和、楊詔帷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本件犯行係多人共犯,且犯行次數眾多,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文龍等人分工細膩、手法純熟,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仍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所提同房被告均獲交保,然被告所提其他被告均非本案之共犯,案情自無可比擬,也並非本院羈押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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