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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友恩
林湘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物,因109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所聲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6號之扣案物中並無IPHONE11手機,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誤,是該物品既無遭扣案,自無從發還,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尚在偵查階段若有扣押物欲聲請發還亦應由所有人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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