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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禧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禧年(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聲請具保、責付,具保金額新臺幣25萬元,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8日後就脫離該犯罪集團,也沒有繼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罪,且聲請人於108 年1 月初是為當警方線民以及警方所提供之獎金(即勤務獎金),方為詐欺取財之罪嫌,雖過程中警方未能破獲其犯罪者,但聲請人確實有將其犯罪者之年籍資料、犯罪地點、金融帳戶等交付警方,雖此行為構成犯罪,但念及聲請人之犯罪動機係欲協助警方破獲犯罪集團,情況顯可憫恕,希望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所載給予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聲請人也願意遵守刑事訴訟第116條之2 及第117條各項規定,如有違反其中一項,得依規定再續執行羈押。
㈡、就本案來看,聲請人於首次經嘉義第一分局拘提到案後,也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案,並且供出犯罪者陳冠銘、黃璟因而破獲,也將犯罪手法、方式、時間、地點據實呈報,而無不實或滅證或偽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然經檢察官無保飭回後,凡是前至分局協助指認或是配合調查,或前至地檢署開庭,聲請人皆無缺席或逃亡或藉故不到,可見聲請人雖涉犯多項罪名,但也有下定決心想要悔改,彌補之前所犯之過錯,然聲請人雖於其他地區還有審理中的案子,聲請人也都一一到庭配合,日後也會坦然面對司法,而聲請人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希望法官可網開一面之情,念及聲請人面對司法之態度,從新審酌、裁量。
㈢、又聲請人母親年近60歲因長期積欠勞健保費而被強制扣押所得,其前陣子與兄長同去醫院做健康檢查,發現母親及兄長皆罹患骨髓炎,兄長本在雲林斗六經營汽車美容(多多洗車),但因身體欠佳無法經營,更無法贍養母親,聲請人在得知此事亦坐立難安,併馬上答應若能順利交保出去,便會搬回與母親同住,接手經營汽車美容的事業,以減輕母親與兄長之壓力,另聲請人還有一名2 歲幼女,目前只能依靠其妻一人在網咖櫃枱打工賺些許生活費勉強度日,非常之辛苦,聲請人不忍心看母親及妻小如此受苦,在此請求讓聲請人具保重返家園與家人團聚並減輕家中負擔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具保或以其他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
然查,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
又聲請人既參與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為首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欺組織,其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而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均尚未緝獲,該詐騙集團組織迄未瓦解,其等仍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指揮犯罪,並透過其他管道與聲請人取得聯繫。
再參之聲請人現另因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臺南、彰化、臺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現為各該繫屬之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先於107 年10月間從事詐騙車手工作,猶心存僥倖,於107 年11月1 日因另案遭法院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復於107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後,依舊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初復再主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並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詐欺犯罪,依其犯罪之歷程觀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聲請人反覆從事詐騙車手及收水工作而為同一犯罪行為,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參酌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高達32起,被害者眾多,該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兄長及妻小之身體、家庭及工作等生活狀況,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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