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自,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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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徐○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憲同律師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8558號(熊○庄案)之告訴代理人暨上開告訴案件之實際受害債權人,本件依刑法第134條及同法第304條規定自訴以被告徐○婷即嘉義地檢署寒股檢察官加重強制罪。

寒股檢察官自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6月「迄不開庭、不履勘、不調查、不羈押及不追訴【簡稱五不原則】被告王○又、林○芬」,嘉義地檢署寒股檢察官坐視該案被告2人「繼續利用詐欺款暨利用○夏廠房繼續進行生產銷贓圖利犯罪」,寒股檢察官上開「五不原則」包庇該案被告繼續實施銷贓獲利犯罪,構成刑法第125條第3款瀆職犯罪(已另提告訴由嘉義地檢署實股偵辦)暨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已在行政申訴調查程序中)。

嘉義地檢署檢察長及研考科2次答覆函針對申訴部分,完全規避不加論斷暨反指責自訴人係片面無據之恣意指摘,自更坐實被告對自訴人構成強制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即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藉由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律師代理,防止濫行提起自訴。

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憲同律師具有律師資格,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既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係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則應已合法提出自訴,先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甚明。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自可視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林憲同律師前於109年5月1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向嘉義地檢署申告,並同時函文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而臺南高檢署復函以嘉義地檢署併予辦理,自訴人於函文中指稱係為告訴(告發)寒股徐○婷檢察官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罪,且稱寒股檢察官不依法制定期開庭偵辦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詐欺(即「熊○庄」案)等案件,而認寒股檢察官應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瀆職罪及第304條妨害自由罪等語。

此經嘉義地檢署分案受理,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849號、第924號、第925號進行偵查。

又自訴人復於109年5月26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補充書狀,並就其申告寒股檢察官之瀆職、強制等罪補充略稱寒股檢察官偵辦「熊大庄詐欺集團犯罪案件,涉嫌瀆職不追訴被告12人之犯罪」,寒股檢察官不開庭調查及追訴被告犯罪,已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瀆職等罪。

而此申告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

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他字第849號、第924號、第925號卷(自訴人告訴、告發嘉義地檢署寒股檢察官案)確認無訛。

(二)經查,上開告訴(告發)內容,與本案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之案件,原因事實概屬相同,均係針對同一被告即嘉義地檢署寒股徐○婷檢察官處理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熊○庄案」認有不開庭、不調查等不作為,而認有違法之情狀,且本件自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刑法第134條、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業已含括於前案告訴(告發)之事實中,自訴人顯然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

又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於109年6月29日,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此有刑事自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強制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已為偵查,縱為行政簽結,承前開意旨,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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