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緝,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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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勲係告訴人即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代表,其另在香港地區開設○○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公司),○○公司與告訴人即LED手電筒製造大廠香港○○燈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

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釋出股份供人投資,竟因所開設之○○能公司周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月下旬某日,在告訴人○○公司向其老闆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佯稱○○公司有意釋出百分之十股份(計港幣100萬元),是入主國際大廠之絕佳機會,邀連○○投資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之負責人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負責人連○○,乃於不詳時、地,盜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香港李○○○律師行「李○○○」、「吳○○」印章共3枚後,於93年6月29日,在內容為不實之告訴人○○公司投資告訴人○○公司港幣100萬元之「投資證明」書上,偽簽「陳○○」之署名,且偽蓋「陳○○」、「李○○○」及「吳○○」之印文後,持往告訴人○○公司,將該紙「投資證明」書交給告訴人負責人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李○○○律師及吳○○。

被告復於94年6月間,在告訴人○○公司,以可再增資為由,邀告訴人之負責人連○○加碼投資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之負責人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被告各450萬元、42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負責人連○○,分別於94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在內容為不實之○○公司投資○○公司港幣100萬元之2紙「投資證明」書上,各偽簽「陳○○」之署名,且偽蓋「陳○○」、「李○○○」及「吳○○」之印文後,持往祥光公司,將該2紙「投資證明」書交給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李○○○律師行及吳○○。

另被告於94年11月間,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代向告訴人○○公司訂購LED燈管一批,告訴人○○公司亦授權被告處理出售貨物事宜,嗣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將貨款美金11萬2,000元(折合港幣87萬2,568元)匯給○○能公司後,被告因○○能公司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給付告訴人○○公司港幣29萬5,466元,將其餘貨款港幣57萬7,102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就刪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

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競合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2次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7月5日、94年12月29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4年7月5日、94年12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告訴人提起告訴日為95年6月29日,於99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9月9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逃匿,(1)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96年2月27日發布通緝,於99年2月19日緝獲到案;

(2)由本院於99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0月15日緝獲到案;

(3)再由本院於107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而於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

由上可知,本件①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7月5日、94年12月29日);

加計②追訴權期間(12年6月);

加計③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6月29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2月27日),計7月29日;

加計④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9年2月19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99年11月10日),計8月22日;

加計⑤第二次通緝到案日(106年10月15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日(107年1月15日),計3月。

但需扣除⑥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9日)。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8月16日、109年2月9日屆滿(即①+②+③+④+⑤-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逾其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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