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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利
被 告 莊村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坤利、莊村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彼此均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均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蔡坤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村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利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次、4月、3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31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與莊村銘於108年7月8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外之土地,因莊村銘飼養之狗隻追逐蔡坤利,蔡坤利乃持鐵棍毆打該狗,莊村銘遂與蔡坤利發生口角,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奪取鐵棍,蔡坤利並以木條毆打莊村銘,致莊村銘受有左第四指指尖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左頭皮擦傷、左上肢及左足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蔡坤利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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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蔡坤利(下│被告蔡坤利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稱被告蔡坤利)於警詢及│莊村銘因被告莊村銘飼養之狗隻│
│ │偵查中之自白 │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拉扯並奪取│
│ │ │鐵棍,致雙方成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被告莊村銘(下│被告莊村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 │稱被告莊村銘)於警詢及│行,辯稱:我的狗很兇很會吠,│
│ │偵查中之供述 │狗對著蔡坤利叫,他不高興就檢│
│ │ │鐵棍打我,打了二下就說我剛才│
│ │ │就看你很不爽了,就繼續打,我│
│ │ │一度要搶鐵棍沒有搶到,可能有│
│ │ │劃到他手,他還是繼續打等語。│
│ │ │ │
├───┼───────────┼──────────────┤
│3 │證人王朝煌具結證述 │證人王朝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 │莊村銘的狗在叫要咬蔡坤利,蔡│
│ │ │坤利差點從山坡地摔下去,他就│
│ │ │有打狗,我就走進左上的雞寮裡│
│ │ │面,不確定他有沒有拿工具打狗│
│ │ │,莊村銘就跑出來吵架,我聽到│
│ │ │很大聲跑出來看,看到他們二人│
│ │ │在搶棍子有拉扯,蔡坤利的右手│
│ │ │手腕有受傷,跌倒在地上,莊村│
│ │ │銘的左手無名指也有受傷,後來│
│ │ │我就沒有看到了,鐵棍也不見了│
│ │ │等語。 │
├───┼───────────┼──────────────┤
│4 │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證明被告 2 人有於上開時、地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持用鐵棍及木條之事實。 │
│ │ 錄表各 2 紙 │ │
│ │㈡現場照片 │ │
├───┼───────────┼──────────────┤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證明被告莊村銘受有左第四指指│
│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尖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
│ │紙 │左頭皮擦傷、左上肢及左足擦挫│
│ │ │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坤│
│ │ │利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等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坤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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