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1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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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錦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侑蓉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侑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東錦與李侑蓉係姐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嗣李侑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9時許,至李東錦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探視父親時,適李東錦亦在現場,該2人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進而李東錦及李侑蓉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住處庭院發生扭打,此時李○錡於住處房間聽聞爭吵聲而出外查看,發現二人扭打倒地,遂上前勸架並將李東錦推離,李東錦則返回住處房間,李○錡則查看李侑蓉傷勢。

然此時雙方又起口角,李東錦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不鏽鋼保溫瓶丟中李侑蓉之上半身,李侑蓉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自己的安全帽及庭院中的椅子回砸擊中李東錦上半身,致李侑蓉受有右鎖骨移位性骨折、右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右眼前房積血及結膜出血、右第5肋骨骨折及左第4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

李東錦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李東錦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李東錦暨其辯護人及被告李侑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東錦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被告李侑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東錦發生扭打及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並沒有拿椅子打被告李東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李侑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侑蓉遭被告李東錦拿保溫瓶砸中造成眼角流血,且遭被告李東錦施暴後,身體已經多處骨折,且依照被告李侑蓉的說法,其根本無法在骨折後再拿椅子對被告李東錦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第8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經查:

(一)被告李東錦傷害被告李侑蓉部分:除據被告李東錦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外,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東錦之子李○錡於偵審中證述(見調偵字第9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侑蓉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字第216號卷第17頁背面),此外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李東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侑蓉傷害被告李東錦部分: 1、業據證人李○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就出去外面看,就看到被告二人在扭打,之後他們有倒在地上,我就衝出去把我爸爸架開,當時我握住爸爸的二隻手,阻止他去抓李侑蓉,李侑蓉就拿椅子要去攻擊李東錦,椅子有打到李東錦,我就大聲喝止,李東錦就進屋,之後李侑蓉覺得不舒服我就送她就醫等語(見調偵字第97號卷第1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庭院那邊有聲音,我就出去看,當時李東錦及李侑蓉已經打起來了,我一開始看到的是他們兩個人站著扭打,我就要過去把他們拉開,但是我還沒到,他們兩個人就扭打到抱在一起跌倒,我過去的時候我爸已經站起來,我姑姑還沒有站起來,我過去把我爸爸推遠一點,爸爸這時候就回去他的房間,我再去檢查我姑姑的傷勢,我姑姑是自己起來的,我檢查姑姑傷勢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又起口角,我爸爸就從房間走出來,當下我是面對我姑姑,我轉頭看我爸的時候,我爸用保溫瓶丟向我姑姑,當時兩個人距離很近,丟到我姑姑的身體的上半部,我姑姑用椅子及安全帽回砸,砸到我爸的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甚詳,證人李○錡之證詞,除於偵審均屬一致外,且對於其父李東錦傷害被告李侑蓉部分均無隱瞞,亦核與上開被告李東錦傷害被告李侑蓉部分之口角、扭打及丟保溫瓶等節均相符,可見證人李○錡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李東錦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54號第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另自上開被告李東錦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2幀觀之,被告李東錦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而傷口分為4cm*2cm及6cm*5cm一節,確與被告二人扭打倒地或以椅子丟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益見證人李○錡所述可信。

3、至被告李侑蓉及被告李東錦雖均於偵查及本院中均陳稱:當天的狀況係二人口角後,被告李東錦拿保溫瓶丟擲被告李侑蓉後,才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字第216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證人李○錡所述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雖有不同,然被告二人當日均有飲酒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李○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第185頁),是被告二人於酒後對於事件發生之順序記憶不清,或有遺漏亦屬常理之情,故尚難以被告二人陳稱之過程與證人李○錡有別而認證人李○錡所述不可採信。

4、至被告李侑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侑蓉於遭被告李東錦傷害後仍能自己爬起及返家拿健保卡一情,業據被告李侑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李○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另本件經函詢被告李侑蓉就醫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被告李侑蓉當下受此傷勢可否站立持物揮擊一節,經該院於109年5月13日以惠醫字第1090000367號函函覆(見本院卷第127頁):因被告傷害於上半身肢體,當下兩腳應可站立,且左手可能可以持物揮擊等情,已與被告李侑蓉所辯無法當下站立等情有別,尚難認被告李侑蓉所辯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其等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二人故意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行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再被告李東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被告李東錦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且被告並無傷害之前科紀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四、爰依被告二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2頁)審酌:被告李東錦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與妻子同住、務農、前無同類型前科、為告訴人之弟弟;

被告李侑蓉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與丈夫及父親同住、前無前科、為告訴人之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二人之關係,本件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不思以有效方式溝通,冒以徒手扭打方式傷害他人,所為係屬不該,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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