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31,202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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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子岐與劉○○係鄰居,吳子岐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劉○○位於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預見其用手往劉○○之肩、頸部推去,可能造成劉○○之脖子受傷,仍出手推擠劉○○之脖子,導致劉○○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子岐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相推擠,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推到告訴人的脖子,但告訴人不是案發當日去驗傷,所以告訴人脖子上的傷害,不一定是我造成,而且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推告訴人。」

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而於上開時、地徒手多次互相推擠肩、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

並有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下方)。

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自己遭被告攻擊脖子導致受傷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有下列事實足以補強: 1、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我最後一次從告訴人的肩、頸部推去時,有碰到告訴人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在案發時確實有出力碰觸到告訴人之脖子。

2、經本院勘驗監錄畫面後,結果為:「被告向前伸出左手,以張開左手掌虎口朝前、朝上方式,用力推向告訴人肩膀或與肩膀相同高度之頸部,告訴人隨即也抬起左手向上、向左撥開被告左手臂,然而仍導致告訴人向後退了幾步。」

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

且被告出手往告訴人之肩、頸部方向推去,在接觸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之頭部因而上揚,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雖實有出力接觸告訴人之脖子,方有告訴人頭部上揚之情形發生。

3、告訴人最後一次遭被告推擠到脖子之前,與被告二人相互推擠多次,倘告訴人要虛構傷勢誣陷被告,大可偽稱其多次遭被告推擠之胸部受有傷害,何需選擇被告非刻意攻擊、且只有一次之脖子部位?顯見告訴人所述應屬真實。

故而告訴人脖子之挫傷,應是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雖辯稱是要保護自己才推擠告訴人,但被告與告訴人是一來一往互相推擠多次,所為顯非保護自己之舉動,當是以報復之心態而為之,自無正當防衛之意思。

從而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真實,洵無足採。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手往告訴人之肩、頸部方向推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衡諸被告為一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預見倘出手攻擊點失準,將可能傷到告訴人之脖子部位,卻仍出力推去,而最終確實也造成告訴人脖子挫傷,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二)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工作為幼稚園司機、平日與配偶同住、生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三)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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