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53,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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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聰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及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本案販賣之對象雖同屬一人,然販賣次數為4 次,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介於新臺幣5600元至9500元間,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另其亦曾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自可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109 年5 月4 日予以羈押3 月,本院並於109 年7月23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8 月13日宣判。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㈡、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 次,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則被告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且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益見其逃亡風險甚高。

且本案業經本院訂於109 年8 月13日宣判,有如前述,復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上訴審)、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上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渠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據上,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 年8 月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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