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5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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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崑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鄭崑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故意,在民國109年2月1日晚上9點多,在嘉義市北社尾路「鎮北宮」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崑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以參考,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開行為,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之前因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簡字第944號、106年嘉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本院106年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甲);

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嘉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乙),甲、乙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而他構成累犯的前案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後未滿半年再犯本案,可見他的刑罰反應力不佳,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考量被告前科很多,品行不佳。施用毒品主要的危害是殘害自己的身心,但被告施用的地點是在信徒、社會大眾經常進出的宮廟廁所內,容易使得一般大眾的內心產生不安全感;

犯罪後坦承施用,勇於負責。

再考量被告自己承認是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的家庭狀況,現在從事人力派遣的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千1百元或1千2百元的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訂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路「鎮北宮」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同時,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的故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認被告一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是依據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訊問後,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行為,他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從100年後就戒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慣,不知道為什麼這次會檢驗出海洛因的反應,可能是販毒者「阿倫」用吸管在分裝毒品的時候摻到海洛因。

我是在北港路嘉義交流道的7-11跟「阿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阿倫」也有販賣一級毒品,他的車上只有1支分裝吸管,該吸管是將一般的大支吸管斜切,拿來鏟毒品用,他會用一個新的夾鏈袋當場秤重量。

我是跟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他當場秤給我。

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透明偏白色的顆粒狀,他身上都會攜帶海洛因,車子上都會有海洛因,我看到他的海洛因都是分裝好的,海洛因是白色粉狀的,我承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故意吸食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3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在警卷第15頁可以證明,但該檢驗的確認結果,嗎啡的數值為「793」,安非他命的數值為「4950」、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為「23350」(前開數值單位均為ng/mL),可以看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均大於3千,但嗎啡的數值低於800,相較於安非他命類的數值明顯偏低。

(二)、被告第一次因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的時間是在101年間,該次及之後陸續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的案件,被告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對照。

從上開紀錄可以推論,被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習慣。

(三)、依被告所述,藥頭「阿倫」販賣的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透明偏白色的顆粒狀,海洛因是白色粉末狀,符合實務上常見扣案的海洛因多為白色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多為透明偏白色的結晶狀的現象,且藥頭販賣多種毒品,亦不違反常情,則藥頭於分裝毒品時,為求方便,以同一分裝匙分裝不同毒品,而使該分裝匙沾染不同毒品的機率並不低。

又白色粉末狀的海洛因如果摻雜在透明偏白色的結晶顆粒甲基安非他命中,肉眼也難以分辨。

所以,被告辯稱恐怕是他向藥頭「阿倫」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因分裝器具,受海洛因的污染,讓他誤食到海洛因的說法,有成立的可能性。

(四)、依照前述,被告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解的情形是很有可能發生的,依照檢察官舉出的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得到被告確實具有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的主觀犯意此一心證,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但因為如果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這個罪名與被判有罪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所以本院針對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的部分,就不另外下一個無罪的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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