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99,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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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澤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澤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澤峰係嘉義市議會副議長,因與張○賢、王○鑛等人有債務糾紛,張○賢、王○鑛等人遂夥同李○可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4時許,前往蘇澤峰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服務處前拉舉白布條抗議,並與該服務處人員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賢等人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帶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下稱北鎮派出所)調查,嗣蘇澤峰返回其服務處得知上情後,旋趕往北鎮派出所欲找張○賢等人理論,其友人及支持者劉○泰、羅○詳及連○成、陳○嘉、王○豪、林○浤、高○等人(前2人所涉傷害、毀損公物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判決;

後5人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眾多人士亦隨同前往。

蘇澤峰及上開人等陸續於同日15時45分許抵達北鎮派出所值班台前,北鎮派出所之值班員警陶○傑為防止蘇澤峰等眾人滋事,遂緊急呼叫其他警力到值班台支援,欲將蘇澤峰等眾人驅離北鎮派出所。

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組組長曾○彥自2樓樓梯走下,為驅離蘇澤峰等眾人,便以手比向蘇澤峰並喝斥:「你們在做什麼」等語,蘇澤峰明知曾○彥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拍打北鎮派出所值班台旁桌子,並以台語對曾○彥大聲咆嘯並怒嗆「幹啥」、「怎樣」等語,而以此等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曾○彥等人,並拒不退去,妨害曾○彥等人執行公務。

嗣經北鎮派出所人員居中阻止蘇澤峰繼續對曾○彥咆嘯,且與蘇澤峰同行之眾人群起對在場之李○可拉扯或毆打,而經在場數名員警將兩派人馬隔開後,蘇澤峰始與眾人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蘇澤峰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至北鎮派出所,並於第三人曾○彥組長下樓比向被告喝斥「你們在做什麼」後,拍打北鎮派出所值班台旁桌子並以台語稱「幹啥」、「怎樣」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第三人張○賢等人至伊服務處鬧事,伊知道第三人張○賢在北鎮派出所,且在北鎮派出所當天很多人在現場辱罵,所以伊是要對第三人張○賢說「幹啥」、「怎樣」,沒有對第三人曾○彥組長,也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及當日案發時、地,證人即被告方之羅○詳、劉○泰等人,有與證人即對方之李○可發生糾紛等節,核與證人即員警陶○傑;

證人即被告方之人羅○詳、劉○泰、連○成、陳○嘉、王○豪、林○浤、高○;

證人即對方之李○可、朱○同於警偵所述相符(警卷第7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8頁;

交查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8至93頁)。

並有北鎮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員警職務報告4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第67至70頁、第84頁;

交查卷第27至37頁;

本院卷第10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北鎮派出所內裝設之監視器拍攝明確,於案發當日15時44分許,值班台員警察覺派出所門口發生異狀,即起身用無線電呼叫其餘員警支援,後1位身著藍色上衣男子(經被告於本院指稱即為第三人張○賢,交查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2頁)跑進派出所,證人羅○詳追趕於後,後證人劉○泰亦跑入北鎮派出所朝前開2人方向跑去,上開3人即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復始有數人陸續走入北鎮派出所,後證人羅○詳及劉○泰則自派出所內走至值班台旁,並陸續有2名員警到值班台旁維持秩序。

斯時第三人曾○彥組長自樓梯上走下來至值班台旁,被告亦進入派出所,第三人曾○彥組長以右手指向被告之方向,而除被告方之人站於被告旁外,被告視線範圍僅見及第三人曾○彥組長,遂見被告面向第三人曾○彥組長,並舉起左手拍打桌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存卷可憑。

則自上開案發情境可知,被告於該時拍打值班台旁桌面並以台語稱「幹啥」、「怎樣」(相關監視器畫面均僅有影像無音效,惟被告對於有陳述上開話語不爭執)之行為,係於第三人曾○彥組長手指向其方向後隨即為之,且斯時被告眼前對象亦僅有第三人曾○彥組長並無他人甚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陳稱自其進入北鎮派出所到離開派出所,及其於案發時所站立在值班台旁位置,均未看到其所稱之債務人即張○賢,僅係在北鎮派出所外面看到該人跑至警察局,所以知道該人跑進去北鎮派出所後躲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則其上開拍打值班台旁桌面及稱「幹啥」、「怎樣」等行為即已顯非針對根本不在其視線範圍內之第三人張○賢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陳稱認識第三人曾○彥組長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對於其為該處警職人員甚擔任組長一職知之甚詳。

而值班台及其旁相連之桌子乃為受理民眾報案及機關安全維護之員警執勤場所,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拍打值班台旁桌子,並對第三人曾○彥組長以上開言語咆嘯、怒嗆以「幹啥」、「怎樣」,已顯有妨害員警執勤並影響員警維持現場秩序之意思,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顯與前揭監視器所攝及之客觀情節顯有不符,是以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現擔任嘉義市議會副議長,而其議員身分則為選民所賦予,本即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理性問政,服從法律規範,取得民眾支持,而為民眾所信服,被告卻與眾人(約20餘人,此經證人陶○傑、朱○同證述一致,且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至北鎮派出所,明知第三人曾○彥組長為警職身分,且為組長而為其組內組員之主管,竟仍動輒對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甚使員警需為其等行為調派多餘人力到場支援,被告之行為顯佇立於副議長身分,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愧於選民之期待及支持。

況被告為成年人,甚為副議長,當知倘若第三人張○賢等人在其服務處有違法情事或致生損害,自可依循合法管道申告,縱或需要求第三人張○賢等人勿隨意鬧事,亦可向員警表明原因並尋求員警同意,再進入北鎮派出所與第三人張○賢交談,抑或待第三人張○賢離開北鎮派出所後復相約商討而為在場眾人之表率,然被告卻為上開與其身分悖離之行為,甚於在場鬧事之眾人前(含雙方人馬)恣意對警務人員為前揭行為,顯以副議長之姿妨害國家公權力使眾人觀看。

而於行為後,面對其個人犯罪行為,亦未以誠摯態度反省面對勇於擔負責任,仍於本院推卸否認;

被告之行為目無法紀,影響公務運作,實屬不良示範。

惟念及其妨害公務手段尚未對人身有何直接傷害,及第三人曾○彥組長於本院陳稱被告行為後有當面向其道歉之態度(本院卷第109頁);

暨兼衡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位小孩、目前擔任嘉義市議會副議長、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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