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0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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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政隆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亦在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另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5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許,因賴政隆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1 附近,帶同賴政隆返回警所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政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正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3 犯以上如何處遇所為之闡釋,整體意旨並未變更,僅係「5 年」應變更為「3 年」,以符新法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3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補充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之查獲過程,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被告到案製作筆錄,經被告主動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5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上揭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尚不能逕認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個未成年子女均跟前妻住,自己獨居,職業為綁鐵工,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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