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3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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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傳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高鐵大道某處,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傳發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9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復因於96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本案,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警方有客觀跡證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姓名、年籍詳卷),使警方因而查獲,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於累犯加重後,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已婚、生有一女(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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