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主刑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證人沈文和、吳國榮、黃哲遠、乙○○
-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證人周盈嘉、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證人蕭仁造、周昭勳、邱添順於警詢及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論罪:
- (三)不認定共同正犯之理由: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
-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6次販賣毒品、
- (五)累犯之認定:
- (六)刑罰減輕事由:
-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
- 五、沒收:
- (一)沒收之諭知:
- (二)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
-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
-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五)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 (六)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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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陳建旂
周奕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3083號、第3115號、第3576號、第3579號、第439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文和等人,共計36次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信大電視臺旁路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國榮。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向丙○○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方式協助各該附表之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施用,而促成上開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向乙○○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協助各該附表之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施用(其中編號13是乙○○購毒後委託丙○○交付),而促成上開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將被告甲○○、丙○○及乙○○等人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提起公訴後,嗣又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5149號將被告甲○○移送併辦,而該併辦內容經查與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證人沈文和、吳國榮、黃哲遠、乙○○、周盈嘉、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083卷第116-220頁、偵3115卷第99-102頁、警0000000000卷第3-119頁、偵3082卷第84-87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0000000000卷第29-33 、52-55頁、偵3083卷第30-78 頁、偵3115卷第58-72 頁、警0000000000卷第20-2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證人周盈嘉、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48-119頁、偵3083卷第245-247 頁、偵3115卷第99-102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160-163 、36-46 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證人蕭仁造、周昭勳、邱添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5卷第107-182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130-134 、81-107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3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榮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吳國榮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乙○○是受委託向甲○○購買毒品後,供附表二、三之人施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
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認定共同正犯之理由: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至於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雖係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交付毒品予邱添順施用,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是各自幫助邱添順犯罪,並不成立幫助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上開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6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3所示共9 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共17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1.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
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少年時期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但參照前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紀錄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遠離毒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3.被告乙○○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前開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乙○○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罰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部分均自白不諱(偵3083卷第372-376 頁、本院卷第268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轉讓禁藥之行為雖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兩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本案既從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丙○○、乙○○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雖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曾靜怡及許恆誌,但經警方調查後僅查獲曾靜怡持有毒品,然曾靜怡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曾靜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47 頁),可見上情仍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故被告甲○○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曾靜怡,即有疑義,無法逕信為真。
是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及乙○○3 人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分別以販賣、無償轉讓或幫他人代購等方式供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甲○○同時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手,此部分雖仍待檢警追查釐清,但可看出被告甲○○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計36次,販賣時間約5 個月,對象6 人,每次販賣毒品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500 元不等,另其轉讓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1 次之犯罪情節;
至於被告丙○○、乙○○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9 次、17次,幫助對象均為3 人,犯罪時間各為3 個月、5 個月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園藝、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農業及送貨、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8-2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被告丙○○、乙○○所犯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被告丙○○、乙○○所犯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警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3576卷第22頁),被告甲○○復稱上開毒品是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之電子磅秤及及夾鍊袋,係被告甲○○販賣毒品前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物;
至於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係被告等人用來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聯絡藥頭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甲○○、丙○○及乙○○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39-14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6次毒品販賣所得共計97,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0、11之殘渣袋、玻璃球管,被告乙○○供稱係施用毒品之殘餘及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因被告乙○○未被起訴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罪責無關,自無庸沒收。
(六)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之數量及│ │
│ │ │ │ │金額(幣│ │
│ │ │ │ │別:新臺│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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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文和│108 年11│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晚│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 時許│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對面路邊 │小包。 │ │
├─┤ ├────┼─────┼────┼────────┤
│2 │ │108 年12│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7 日晚│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許│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內 │小包。 │ │
├─┤ ├────┼─────┼────┼────────┤
│3 │ │108年12 │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晚│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許│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外面空地 │小包。 │ │
├─┤ ├────┼─────┼────┼────────┤
│4 │ │109年1月│雲林縣林內│3,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2日下午│鄉九芎村大│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時許 │埔15號信大│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電視臺旁路│小包。 │ │
│ │ │ │邊 │ │ │
├─┤ ├────┼─────┼────┼────────┤
│5 │ │109年1月│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5日上午│鄉大同路20│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時25分│號統一超商│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許 │內 │小包。 │ │
├─┤ ├────┼─────┼────┼────────┤
│6 │ │109年2月│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0日中午│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時23分│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對面墓地內│小包。 │ │
├─┤ ├────┼─────┼────┼────────┤
│7 │ │109年2月│同上 │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9日下午│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時55分 │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許 │ │小包。 │ │
├─┼───┼────┼─────┼────┼────────┤
│8 │吳國榮│108 年11│雲林縣斗六│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5 日晚│市梅南橋下│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27│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 ├────┼─────┼────┼────────┤
│9 │ │108年11 │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上│鄉九芎村大│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1時25│埔15號信大│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電視臺旁路│小包。 │ │
│ │ │ │邊 │ │ │
├─┤ ├────┼─────┼────┼────────┤
│10│ │108年11 │同上 │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凌│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56 │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 │ │ │ │ │ │
├─┤ ├────┼─────┼────┼────────┤
│11│ │108年11 │雲林縣林內│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8日晚│鄉大同路20│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時36 │號統一超商│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分許 │內 │小包。 │ │
├─┤ ├────┼─────┼────┼────────┤
│12│ │108年12 │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晚 │鄉大同路16│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時36 │號富隆超市│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內 │小包。 │ │
├─┤ ├────┼─────┼────┼────────┤
│13│ │108年12 │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晚 │鄉中山路42│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0時25│號林內火車│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站附近 │小包。 │ │
├─┤ ├────┼─────┼────┼────────┤
│14│ │108年12 │雲林縣斗六│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上 │市梅南橋下│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48│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 ├────┼─────┼────┼────────┤
│15│ │109年1月│雲林縣林內│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3日晚上 │鄉九芎村大│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36分 │埔15號信大│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電視臺旁路│小包。 │ │
│ │ │ │邊 │ │ │
├─┤ ├────┼─────┼────┼────────┤
│16│ │109年1月│同上 │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5日上午│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時58分│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 │小包。 │ │
│ │ │ │ │ │ │
├─┤ ├────┼─────┼────┼────────┤
│17│ │109年1月│同上 │4,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9日上午│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53分 │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 │小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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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哲遠│108年11 │雲林縣古坑│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晚 │鄉中山路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時許 │290之16號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 │被告甲○○│包。 │ │
│ │ │ │住處內 │ │ │
├─┤ ├────┼─────┼────┼────────┤
│19│ │108年11 │同上 │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晚 │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6時許 │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 │ │包。 │ │
│ │ │ │ │ │ │
├─┤ ├────┼─────┼────┼────────┤
│20│ │108年11 │同上 │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月30日晚│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25│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分許 │ │包。 │ │
│ │ │ │ │ │ │
├─┤ ├────┼─────┼────┼────────┤
│21│ │109年4月│同上 │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
│ │ │5日晚上 │ │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時許 │ │他命1 小│參年柒月。 │
│ │ │ │ │包。 │ │
│ │ │ │ │ │ │
├─┼───┼────┼─────┼────┼────────┤
│22│乙○○│108年11 │雲林縣古坑│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9日晚 │鄉往劍湖山│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許│道路旁某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超商 │小包。 │ │
├─┤ ├────┼─────┼────┼────────┤
│23│ │108年11 │嘉義縣梅山│4,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3日晚│鄉大南村某│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9時20 │廟宇附近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分許 │ │小包。 │ │
├─┤ ├────┼─────┼────┼────────┤
│24│ │108年12 │嘉義縣梅山│2,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3日晚 │鄉某萊爾富│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時許 │便利商店門│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口 │小包。 │ │
├─┤ ├────┼─────┼────┼────────┤
│25│ │108年12 │嘉義縣梅山│2,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下│鄉雙溪村某│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5時許 │處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 │小包。 │ │
├─┤ ├────┼─────┼────┼────────┤
│26│ │109年1月│嘉義縣竹崎│6,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2日晚上│鄉坑頭村真│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時許 │武宮前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 │小包。 │ │
├─┤ ├────┼─────┼────┼────────┤
│27│ │109年2月│嘉義縣竹崎│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9日晚上│鄉縣道166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時許 │號某處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 │小包。 │ │
├─┤ ├────┼─────┼────┼────────┤
│28│ │109年2月│國道三號竹│2,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4日晚上│崎交流道附│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45分 │近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許 │ │小包。 │ │
├─┤ ├────┼─────┼────┼────────┤
│29│ │109年2月│雲林縣古坑│3,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6日晚上│鄉中華電信│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許 │附近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 │小包。 │ │
├─┤ ├────┼─────┼────┼────────┤
│30│ │109年3月│嘉義縣竹崎│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9日晚上 │鄉坑頭村真│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時許 │武宮前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 │小包。 │ │
├─┤ ├────┼─────┼────┼────────┤
│31│ │109年3月│嘉義縣竹崎│4,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13日晚上│鄉沙坑村某│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時許 │處 │非他命1 │參年捌月。 │
│ │ │ │ │小包。 │ │
├─┼───┼────┼─────┼────┼────────┤
│32│周盈嘉│108年11 │嘉義縣梅山│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凌 │鄉省道臺三│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30 │線福懋加油│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分許 │站附近 │小包。 │ │
├─┼───┼────┼─────┼────┼────────┤
│33│丙○○│108年11 │雲林縣古坑│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日凌 │鄉省道臺三│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0時10 │線道路旁某│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分許 │處 │小包。 │ │
├─┤ ├────┼─────┼────┼────────┤
│34│ │108年11 │同上 │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3日晚 │ │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11時25│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分許 │ │小包。 │ │
├─┤ ├────┼─────┼────┼────────┤
│35│ │108年11 │嘉義縣梅山│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凌 │鄉外環道路│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2時許 │旁某處 │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 │小包。 │ │
├─┤ ├────┼─────┼────┼────────┤
│36│ │109年1月│嘉義縣梅山│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
│ │ │27日前某│鄉省道臺三│之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 │線福懋加油│非他命1 │參年柒月。 │
│ │ │ │站附近 │小包。 │ │
└─┴───┴────┴─────┴────┴────────┘
附表二
┌─┬───┬────┬─────┬───────┬────────┐
│編│受幫助│時間 │地點 │幫助施用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 │幣別:新臺幣)│ │
├─┼───┼────┼─────┼───────┼────────┤
│1 │周盈嘉│108 年11│雲林縣古坑│丙○○協助周盈│丙○○幫助施用第│
│ │ │月1 日凌│鄉省道臺三│嘉代為聯繫藥頭│二級毒品,累犯,│
│ │ │晨0 時10│線道路旁某│甲○○後,於左│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許 │處 │列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一同與周盈嘉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資向甲○○購買│日。 │
│ │ │ │ │價格2,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小包。 │ │
├─┤ ├────┼─────┼───────┼────────┤
│2 │ │108年11 │同上 │丙○○協助周盈│丙○○幫助施用第│
│ │ │月3日 │ │嘉代為聯繫藥頭│二級毒品,累犯,│
│ │ │晚上11時│ │甲○○後,於左│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5分許 │ │列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一同與周盈嘉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資向甲○○購買│日。 │
│ │ │ │ │價格2,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小包。 │ │
├─┤ ├────┼─────┼───────┼────────┤
│3 │ │108年11 │嘉義縣竹崎│丙○○協助周盈│丙○○幫助施用第│
│ │ │月8日凌 │鄉坑頭村檳│嘉以1,000 元之│二級毒品,累犯,│
│ │ │晨3時許 │榔宅27號周│價格代為向藥頭│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盈嘉住處 │甲○○購買甲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於左列時間│日。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周盈嘉。│ │
├─┼───┼────┼─────┼───────┼────────┤
│4 │乙○○│108年11 │嘉義縣竹崎│丙○○協助周奕│丙○○幫助施用第│
│ │ │月16日某│鄉坑頭村檳│森以500 元之價│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榔宅12號周│格代為向藥頭李│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奕森住處 │恭賢購買甲基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非他命1 小包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左列時間、│日。 │
│ │ │ │ │地點,將毒品交│ │
│ │ │ │ │付給乙○○。 │ │
├─┤ ├────┼─────┼───────┼────────┤
│5 │ │108年11 │嘉義縣竹崎│丙○○協助周奕│丙○○幫助施用第│
│ │ │月23日某│鄉坑頭村檳│森以1,000 元之│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榔宅22號陳│價格代為向藥頭│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建旂住處 │甲○○購買甲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於左列時間│日。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乙○○。│ │
├─┤ ├────┼─────┼───────┼────────┤
│6 │ │108年12 │同上 │丙○○協助周奕│丙○○幫助施用第│
│ │ │月19日上│ │森以500 元之價│二級毒品,累犯,│
│ │ │午8時45 │ │格代為向藥頭李│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許 │ │恭賢購買甲基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非他命1 小包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左列時間、│日。 │
│ │ │ │ │地點,將毒品交│ │
│ │ │ │ │付給乙○○。 │ │
├─┤ ├────┼─────┼───────┼────────┤
│7 │ │108年12 │同上 │丙○○協助周奕│丙○○幫助施用第│
│ │ │月24日晚│ │森以500 元之價│二級毒品,累犯,│
│ │ │上7時許 │ │格代為向藥頭李│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恭賢購買甲基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非他命1 小包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左列時間、│日。 │
│ │ │ │ │地點,將毒品交│ │
│ │ │ │ │付給乙○○。 │ │
├─┤ ├────┼─────┼───────┼────────┤
│ │ │109年1月│嘉義縣竹崎│丙○○協助周奕│丙○○幫助施用第│
│8 │ │27日下午│鄉坑頭村檳│森以2,000 元之│二級毒品,累犯,│
│ │ │5時30分 │榔宅22號陳│價格代為向藥頭│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建旂住處旁│甲○○購買甲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工寮 │安非他命1 小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於左列時間│日。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乙○○。│ │
└─┴───┴────┴─────┴───────┴────────┘
附表三
┌─┬───┬────┬─────┬───────┬────────┐
│編│受幫助│時間 │地點 │幫助施用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 │幣別:新臺幣)│ │
├─┼───┼────┼─────┼───────┼────────┤
│1 │蕭仁造│108 年11│嘉義縣竹崎│乙○○先收取蕭│乙○○幫助施用第│
│ │ │月27日凌│鄉沙坑村5 │仁造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晨0 時35│鄰水坑20之│1,0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分許 │4 號蕭仁造│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住處 │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蕭仁造。 │ │
├─┤ ├────┼─────┼───────┼────────┤
│2 │ │108年11 │嘉義縣竹崎│乙○○協助蕭仁│乙○○幫助施用第│
│ │ │月28日晚│鄉木柵寮某│造以1,500 元之│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7時許 │產業道路旁│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蕭仁造。│ │
├─┤ ├────┼─────┼───────┼────────┤
│3 │ │108年12 │在省道臺三│乙○○協助蕭仁│乙○○幫助施用第│
│ │ │月4日晚 │線溪角附近│造以2,00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8時許 │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命1小包後,於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蕭仁造(蕭仁造│ │
│ │ │ │ │只交付1,000 元│ │
│ │ │ │ │)。 │ │
├─┼───┼────┼─────┼───────┼────────┤
│4 │周昭勳│108年1月│嘉義縣竹崎│乙○○先收取周│乙○○幫助施用第│
│ │ │22日晚上│鄉坑頭村檳│昭勳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40分 │榔宅12號周│3,0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奕森住處外│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產業道路 │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周昭勳。 │ │
├─┤ ├────┼─────┼───────┼────────┤
│5 │ │108年1月│嘉義縣竹崎│乙○○先收取周│乙○○幫助施用第│
│ │ │24日下午│鄉坑頭村檳│昭勳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5時20分 │榔宅12號周│2,0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奕森住處廚│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房外水泥板│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周昭勳。 │ │
├─┤ ├────┼─────┼───────┼────────┤
│6 │ │108年2月│同上 │乙○○先收取周│乙○○幫助施用第│
│ │ │2 日晚上│ │昭勳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 時30分│ │1,5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 │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周昭勳。 │ │
├─┤ ├────┼─────┼───────┼────────┤
│7 │ │109年2月│同上 │乙○○先收取周│乙○○幫助施用第│
│ │ │10日下午│ │昭勳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時30分 │ │2,0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 │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周昭勳。 │ │
├─┤ ├────┼─────┼───────┼────────┤
│8 │ │109年3月│同上 │乙○○先收取周│乙○○幫助施用第│
│ │ │6日晚上 │ │昭勳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0時許 │ │1,0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毒品交付給│ │
│ │ │ │ │周昭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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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9年3月│嘉義縣竹崎│乙○○協助周昭│乙○○幫助施用第│
│ │ │8日晚上 │鄉某村里產│勳以3,000 元之│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許 │業道路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周昭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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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添順│108年9月│嘉義縣竹崎│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13日晚上│鄉真武廟前│順以1,00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0時25分│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 ├────┼─────┼───────┼────────┤
│11│ │108年9月│嘉義縣竹崎│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20日下午│鄉沙坑村羌│順以2,75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3時26分 │仔寮8號之1│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邱添順住處│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 ├────┼─────┼───────┼────────┤
│12│ │108年10 │在嘉義縣竹│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月8日晚 │崎鄉沙坑村│順以1,00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9時 │某雜貨店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10分許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 ├────┼─────┼───────┼────────┤
│13│ │108年10 │嘉義縣竹崎│乙○○先收取邱│乙○○幫助施用第│
│ │ │月14日上│鄉沙坑村羌│添順所交付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午6 時30│仔寮8號之1│1,000 元,再代│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分許 │邱添順住處│為向藥頭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命1 小包後,因│丙○○幫助施用第│
│ │ │ │ │故無法交付毒品│二級毒品,累犯,│
│ │ │ │ │,乃委託丙○○│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於左列時間、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點,將毒品交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給邱添順。 │日。 │
├─┤ ├────┼─────┼───────┼────────┤
│14│ │108年10 │在嘉義縣竹│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月30日晚│崎鄉沙坑村│順以1,50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9時30 │某雜貨店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分許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 ├────┼─────┼───────┼────────┤
│15│ │108年12 │嘉義縣竹崎│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月14日晚│鄉沙坑村羌│順以1,50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9時許 │仔寮8號之1│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邱添順住處│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 ├────┼─────┼───────┼────────┤
│16│ │109年3月│在嘉義縣竹│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8日晚上 │崎鄉沙坑村│順以1,75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48分 │某雜貨店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 ├────┼─────┼───────┼────────┤
│17│ │109年3月│同上 │乙○○協助邱添│乙○○幫助施用第│
│ │ │13日晚上│ │順以1,750元之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時30分 │ │價格代為向藥頭│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許 │ │甲○○購買甲基│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毒品│ │
│ │ │ │ │交付給邱添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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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 │沒收銷燬│
│ │1 包(驗餘淨重0.004 公│ │ │
│ │克,含外包裝袋1只) │ │ │
│ │ │ │ │
├──┼───────────┼─────┼────┤
│2 │電子磅秤1臺 │甲○○ │沒收 │
├──┼───────────┼─────┼────┤
│3 │夾鍊袋1袋 │甲○○ │沒收 │
├──┼───────────┼─────┼────┤
│4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甲○○ │沒收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 │ │ │
├──┼───────────┼─────┼────┤
│5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甲○○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6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丙○○ │沒收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 │ │ │
├──┼───────────┼─────┼────┤
│7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乙○○ │沒收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枚) │ │ │
├──┼───────────┼─────┼────┤
│8 │華為廠牌平板電腦1 臺(│乙○○ │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枚) │ │ │
├──┼───────────┼─────┼────┤
│9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甲○○ │不沒收 │
│ │1 支(無SIM 卡) │ │ │
├──┼───────────┼─────┼────┤
│10 │殘渣袋1包 │乙○○ │不沒收 │
├──┼───────────┼─────┼────┤
│11 │玻璃球管7支 │乙○○ │不沒收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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