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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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紫晴為告訴人吳○○之外甥女,2人同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1日搬離該處)。

被告從事新娘秘書職業,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明知未經告訴人未授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代為簽署姓名及蓋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告訴人先前在不詳文件所簽寫「吳○○」署名及蓋用之印文影本,以影印、剪貼而移花接木之方式,移至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乙方(新娘秘書)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新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新娘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新娘張○○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合夥經營新娘秘書事業,告訴人為對外簽訂契約的出名合夥人,我則是執行新娘化妝等服務,我沒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的私文書。」

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共6紙(見他字卷第11、15、17、21、25、29頁),其右下角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均為影印)之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樣式,客觀上望去即可判斷為一模一樣,顯然上開6紙私文書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各6枚,非告訴人逐一簽名及蓋用,雖堪認定。

但本案爭點乃在上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各6枚」,為何人所加工、製造?茲分述如下。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和被告合夥過新娘秘書事業,也沒有投資,我也不是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但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於98、99年間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99元月起吳○○每月提領薪資$3000元…(師姐又來電更正一天100元)須完成…98.9/2分配的新秘接單工作、記帳工作、168推薦、契約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師姐有重新分配我的新秘接單工作喔~a:○○…回水水洽詢新秘信件.msn…(洽詢課程者.由紫晴自己回.我不能管)b:○○…一直到接到新秘訂單,寄出基本資料填寫.契約簽名…紫晴…約新娘傳真契約書.還有寄出書信溝通造型.新秘服務工作c:○○…提早敲定新娘化妝時間.若想趕場.才能得心應手d:○○…上168網站推薦給水水新秘紫晴、○○…騰寫"新秘日記帳"到分類區、做簡易損易表、審核帳務e:○○…填寫95.11.30起【客戶回傳資料】【行事曆】…存在寄件備份」,有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列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之新娘服務事業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並對其2人間之合夥業務執行範圍,分配相當詳細,且約定告訴人為對外出名之負責人,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

(三)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稱:「我發現被告留下來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即均為影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但卻於109年6月11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仍可提出13張新娘服務契約書等資料正本(影印後已郵寄發還告訴人,影本置放在證物袋內),甚至另外提出其右下角上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署名及印文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樣式一模一樣之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5紙,顯然告訴人就實情有所保留。

(四)被告於106年間曾與訴外人吳○○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吳○○均是以簽名及蓋印之方式簽署,嗣後該紙借款契約書正本雖遭撕毀,但該紙正本撕毀前被告曾經拍照留底,而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與經拼組紙片後之上開遭撕毀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均一致只有被告與訴外人吳○○之簽名及蓋印,並無其2人之手指印。

但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民事事件中,竟能提出有被告與訴外人吳○○之簽名及蓋印,並加蓋二人手指印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有卷附之上開民事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95、101、103、105、107頁),顯見告訴人似乎無權製作被告與訴外人吳○○之指印(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

從而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6紙之文書,其右下角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是否真為被告所製作、偽造?或是該6紙文書之正本原先是由告訴人親簽及蓋印,但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先經被告以外之人加工、貼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再於影印後充當證據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均有可能。

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有多起案件之糾紛,此有被告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案號、傳票、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138頁),且起訴之證據亦無從證明附表所示6紙文書,其右下角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被告就是加工、製作之人,從而不能排除被告有遭人嫁禍或陷害之情事。

(五)退步言之,『假設』附表所示6紙之文書,其右下角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被告為加工、製作之人,但依上開(二)所述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新娘秘書合夥事業之分工約定,告訴人即應擔當對外之契約簽署名義人,負責與新娘客戶簽約,此情又為被告所知悉,故而被告在製作附表所示6紙之文書時,是否認為告訴人以上開(二)之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負責契約簽名」乙事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姓名及印文?或是否有其他足使被告誤認自己有權製作之情事?均有可能,如果無訛,則被告主觀上即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證人即新娘客戶張○○雖於108年11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新娘服務契約書的傳真。」

等語(見核交卷第85頁),但也證述「我已經找不到當時收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的傳真文件了,而且我也沒有拿到新娘服務契約書的正本。」

等語(見核交卷第85頁),而證人張○○收到傳真時之年份為101年,其作證時看到的附表編號2之新娘服務契約書影本之年份為108年,證人張○○能否確實肯定於101年間收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傳真文件,與在108年間在偵查中看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影本,其右下角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樣式均是一模一樣?仍有可疑。

此外,即便證人張○○於101年間收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傳真文件之右下角上有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也可能是告訴人於101年間依照上開(二)之合夥業務分工所親簽及親蓋之簽名及印文,實不足以證明證人張○○於101年間收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在告訴人於108年間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前,未曾先遭被告以外之人變造或偽造。

(七)至於證人王○○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沒有拿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及新娘秘書服務異動書讓告訴人簽名、蓋章。

我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清理告訴人房間時,才找到這些資料的,我有拿這些資料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說怎麼簽告訴人的名字都沒有告知告訴人。」

等語(見核交卷第99、100頁),但依告訴人提出之新娘服務契約書、新娘彩妝造型客戶資料表及新娘客戶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最少也有50筆交易(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97頁),從而證人王○○能否斷然肯定告訴人在如此多筆之交易中,均不曾親自於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上簽名、蓋印?顯然存疑。

另,證人王○○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清理告訴人房間時,才找到這些資料的,我有拿這些資料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說怎麼簽告訴人的名字都沒有告知告訴人。」

等語,乃屬於告訴人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自不得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所不待言。

(八)又雖然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有傳真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與各新娘客戶之事實(見核交卷第100、101頁),但依上開(二)之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業務之分工內容,傳真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本屬於被告之執行合夥業務分工範圍,自不得因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此外,告訴人提出之新娘客戶賴○○之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其右下角固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有該紙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但新娘客戶賴○○為告訴人配偶王○○之親姪女乙情,業據證人賴○○於審理時證陳:「王○○之我媽媽的哥哥,也就是我的二舅,我知道我結婚當時王○○在當被告的新娘秘書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可知告訴人因配偶王○○之關係,與證人賴○○具有親屬關係,倘告訴人、被告在與證人賴○○接洽訂約事宜之過程,發生爭端或訴訟(例如:證人賴○○之後因婚期異動,而遭被告扣除1066元之訂金,見本院卷二第72頁之證人賴○○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勢必將使介於中間之王○○處境尷尬,故在該次交易個案中,告訴人與被告商量由被告擔任該次之契約名義人,亦有可能,故而關於證人賴○○之該紙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賴○○固於審理中證以:「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就新娘秘書業務沒有合夥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但其證述內容與上開(二)之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嫌疑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起訴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及鑑定告訴人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51、364頁),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蔡紫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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