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5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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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陳金水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榮與陳金水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上午大約6 時的時候,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阿忠魯肉飯」店內,因細故起爭執,陳志榮竟基於傷害的犯罪意思,徒手攻擊毆打陳金水,導致陳金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額頭鈍傷、鼻子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眼及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疑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腹擦傷、右眼睛鈍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水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所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考量這些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志榮固然承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金水發生爭執,並有拉扯等情形。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金水發生衝突,但是是告訴人先攻擊我,而且告訴人陳金水受的傷有可能是碰撞店內桌椅、樑柱所造成,而且就算是我造成的,也應該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⒈被告陳志榮與告訴人陳金水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大約6 時的時候,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阿忠魯肉飯」店內,因細故起爭執,並互相拉扯的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水、證人即阿忠魯肉飯老闆吳崑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14至16頁、核交卷第9 至10、13至14、19至21頁、本院卷第83、85、93、95頁),而且被告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頁、核交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被告陳志榮與告訴人陳金水在經過上開衝突後,告訴人陳金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額頭鈍傷、鼻子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眼及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疑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腹擦傷、右眼睛鈍擊傷等傷害的情形,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108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2 份,及朴子醫院109 年7 月2 日朴醫行字第1090053434號函附告訴人陳金水病歷資料及影像資料光碟片可供參考(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卷最末之證件存置袋)。

所以,有充分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志榮、告訴人陳金水在當天發生衝突,而衝突過後告訴人陳金水受到了上面所述傷害等事實。

⒉告訴人陳金水受到被告陳志榮的攻擊,並因此受有上面所述傷害的情形,依據證人陳金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志榮當時從我的左太陽穴打下去並連續揮拳,我倒地後他還用腳踢我的肋骨,我的左額頭、鼻骨傷勢也是他攻擊的,這些傷勢不可能是碰撞店內其他物品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交卷第9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參考告訴人陳金水所受到的鼻骨骨折傷勢,相當嚴重,勢必有強大的衝撞力量,才能導致堅硬的鼻骨受到骨折的傷害,而這樣的傷害並不可能會是被告陳志榮所稱告訴人陳金水碰撞店內其他物品所導致。

另外參考本院卷第75頁下方告訴人陳金水的傷勢照片、第76頁下方告訴人陳金水的傷勢照片,都可以明顯看到是摩擦皮膚導致破皮流血的傷勢,由這樣的傷勢,也可以看出應該是告訴人陳金水被被告陳志榮毆打倒地後,皮膚摩擦地面所導致的傷勢。

再者,依據告訴人陳金水的診斷證明書,也可以看到醫生診斷「胸部挫傷、疑肋骨閉鎖性骨折」,而這樣的傷害正與一般打架過程中,毆打方於被毆一方倒地後,用腳踢踹被毆一方胸、腹部位的情形,是相符的。

所以綜合以上的證據,即可認定告訴人陳金水所證述的內容,應該是正確而可以採信的。

況且,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金水(見警卷第3 頁、核交卷第9 頁),直到本院審理的時候才翻供,如果被告陳志榮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金水的話,又為何要在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呢?被告陳志榮在當天與告訴人陳金水發生口角衝突後,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攻擊告訴人陳金水,導致告訴人陳金水受到上面所述的傷害,經過審理後,是確定的。

被告陳志榮雖然辯說:告訴人陳金水的傷害有可能是碰撞店內其他物品造成等語,但是基於以上的證據,這樣的說法脆弱的不堪一擊,而不值得採信。

⒊另外,被告陳志榮辯說:是告訴人陳金水先攻擊,然後我才自衛,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但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的意旨:所謂法律上的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才可以主張,如果侵害已經發生結束,就沒有所謂的正當防衛可言。

所以侵害已經結束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都不得主張防衛正當。

而依據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我記得告訴人陳金水揮手過來,我就開始擋,然後就發生一連串的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就算被告陳志榮說的是真的,告訴人陳金水先揮手攻擊,但當時被告陳志榮已經完成防禦,所謂的不法侵害已經結束,被告陳志榮這時候就應該停手。

但被告還是繼續攻擊告訴人陳金水,甚至在告訴人陳金水倒地後仍繼續以腳踢踹,這時已經完全不是正當防衛,而是上面所稱的報復行為。

況且,被告陳志榮所稱乃是告訴人陳金水先攻擊這件事,除了自己的陳述之外,完全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所以,被告陳志榮辯說是正當防衛,也是完全不能令人接受而採納的。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榮於與告訴人陳金水發生口角衝突後,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金水,導致告訴人陳金水受到上面的傷害,都是明確可信的。

被告陳志榮上開的辯解,均係面對審判時的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志榮的傷害犯行,經過審理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志榮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志榮基於同一個傷害的犯罪意思,持續對告訴人陳金水拳打腳踢,造成上面多處傷害,乃是侵害告訴人陳金水的身體法益,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連續性,於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1個行為,而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分別大二、高中畢業,2 個小孩是由我妹妹資助我,母親過世,只剩下父親,我需要撫養父親,我還有1 個弟弟、1 個妹妹,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2 至3 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志榮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陳金水所致傷害,有多處傷害,而且其中還有鼻骨骨折、疑似為肋骨骨折的傷害,傷勢不能算是輕微。

又被告陳志榮乃是因為之前的糾紛,發生口角衝突所導致。

犯後告訴人陳金水表示只要被告陳志榮道歉就願意撤告,但被告陳志榮還是不願意向告訴人陳金水道歉(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令本院感受其有悔悟犯行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與告訴人陳志榮於上面的時間、地點,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陳金水基於傷害之犯罪意思,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志榮,導致告訴人陳志榮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陳金水涉嫌傷害罪云云。

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都設有相關規定。

而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解釋得很清楚。

另外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來認定,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水涉犯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陳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告訴內容,及告訴人陳志榮朴子醫院108 年9 月7 日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的理由。

但是問完被告陳金水後,被告陳金水很堅定地否認有犯傷害罪嫌,辯說:一開始就是告訴人陳志榮先攻擊我,我可能是正當防衛,我的手會揮動,或許就傷害到了被告陳志榮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金水、告訴人陳志榮當天發生衝突的時間、地點,以及告訴人陳志榮動手攻擊被告陳金水的過程,上面的論述都已經有充分的認定。

而在這次的衝突中,依據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被告陳志榮也受到了左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但還是要詳加調查的是,究竟是不是被告陳金水的攻擊而導致告訴人陳志榮的左側手部挫傷?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榮自己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被告陳金水先直接揮手打我,我用左手阻擋等語(見核交卷第9 頁、本院卷第88頁)。

但被告陳金水是否第一時間即揮手攻擊告訴人陳志榮,這部分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所以,告訴人陳志榮這部分陳述,是否直接可以採信,還有疑問。

而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陳志榮病歷資料的記載,告訴人陳志榮所受傷的部位是左手大拇指下方手掌位置,此部分有朴子醫院109年6月16日朴醫行字第1090053104號函附病歷影本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而依據告訴人陳志榮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示範阻擋的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如果舉左手外翻阻擋,則左手小拇指下方手掌部位在上,左手大拇指下方手掌部位在下,如果整個手掌承受被告陳金水的揮手攻擊,接觸部位,應該不會只有左手大拇指下方部位,同樣的,左手小拇指下方部位,應該也會有所接觸。

而倘若被告陳金水的揮手力道,會導致告訴人陳金水左手大拇指下方手掌部位受有挫傷傷害的話,同理,其左手小拇指下方手掌部位,應該也會受到同樣的傷害。

所以,由此可知,告訴人陳志榮所受的左手大拇指下方手掌部位的挫傷,不見得是被告陳金水揮手所造成。

而參考被告陳金水遭受告訴人陳志榮攻擊所造成的傷勢,並不輕微,除了骨折之外,也有多處挫傷,而這些挫傷也非常有可能是告訴人陳志榮除了出拳之外,用手掌攻擊所導致。

如果是用手掌用力攻擊,則自身手掌出現這樣的紅腫,也是有可能的。

另外,當然也有可能是被告陳金水在遭受告訴人陳志榮攻擊的過程中,因為反抗告訴人陳志榮的攻擊,而出手防衛,導致告訴人陳志榮受到以上的傷害。

綜合以上的理由,告訴人陳志榮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志榮確實於驗傷時,受有上面所述的傷勢,但因為造成這樣的傷勢,仍有多種可能,無法確定是被告陳金水在衝突之初先主動揮手攻擊告訴人陳志榮所造成,所以,僅有告訴人陳志榮的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還不足認定被告陳金水涉有上開傷害犯罪嫌疑。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金水有前揭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金水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金水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陳金水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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