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5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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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3. 犯罪事實
  4. 一、張子建、何家駒明知位在地號南投縣○○鎮○○段0號土地
  5. 二、張子建、吳釗綸均明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209號班
  6. 三、張子建明知臺灣扁柏(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檜木)屬林務機關
  7. 四、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8. 理由
  9. 一、被告張子建、何家駒及吳釗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1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
  11.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張子建與何家駒就本次犯行之自白,經
  12.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張子建與吳釗綸對本次犯行之自白,經
  13.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張子建此部分之自白,經證人劉○宗證
  14.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各該犯行自堪認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
  17. (二)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18. (三)被告張子建及何家駒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張子建
  19. (四)被告張子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20. (五)累犯部分:
  21. (六)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
  22. (七)其中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23. (八)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張子建就犯罪事
  24. 四、沒收:
  25.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26. (二)另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27. (三)犯罪事實一:
  28. (四)犯罪事實二:
  29. (五)犯罪事實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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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何家駒

吳釗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959號、第3362號、第3575號、第3756號、第3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建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家駒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釗綸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宣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子建、何家駒明知位在地號南投縣○○鎮○○段0號土地(下稱A地)之森林,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2時許,由張子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何家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2人同至A地,再於108年3月24日3時許,由張子建在聯外道路負責把風,由何家駒進入該A地之森林(座標X:000000、座標Y:0000000),徒手撿拾該森林內之臺灣扁柏3支(長均約30公分、直徑均約10公分、重量共約5至6公斤),得手後裝載於乙車,由何家駒駕駛乙車載運下山,並由張子建駕駛甲車在前掃路(即注意有無警察攔檢),復由何家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僅取得5,000元,餘款未取得),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後方空地,將該臺灣扁柏3支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越南籍外勞。

二、張子建、吳釗綸均明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209號班地(下稱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建向不知情之蘇○任(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使用,作為竊取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工具,再由張子建於108年11月19日16時許,駕駛丙車搭載吳釗綸至209林班地後,由張子建、吳釗綸於同日19時許持鏈鋸1台進入209林班地(座標X:000000、座標Y:00000),而由張子建盜伐該處臺灣扁柏,且取得臺灣扁柏9塊(不規則木,共計184公斤),得手後兩人搬運並裝載於丙車下山,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道路93.8公里處為警攔查,張子建、吳釗綸旋駕車逃逸後,並將丙車及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9塊藏匿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寮○○宮旁(座標X:000000、座標Y:000000),且以帆布覆蓋後分頭逃逸。

嗣經警於108年11月20日0時58分許追蹤至該處,扣得上開鏈鋸1台、臺灣扁柏9塊(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復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張子建明知臺灣扁柏(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檜木)屬林務機關禁採之珍貴樹材,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所持有之臺灣扁柏7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且為違反森林法盜砍而來,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阿南」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住處,收受「阿南」所交付之臺灣扁柏7塊後,將之藏放在張子建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居所。

嗣於109年2月26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張子建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7塊(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

四、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子建、何家駒及吳釗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就各該事實有下開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張子建與何家駒就本次犯行之自白,經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本案承辦人劉○樺證述在卷(警字第476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乙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照片4張、被告何家駒109年4月9日犯罪地點指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A地土地謄本、衛星照片、南投林區管理處車牌辨識系統之甲車、乙車出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字第476號第51頁、第55至67頁、第75至79頁;

偵字第1955號卷第229至23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張子建與吳釗綸對本次犯行之自白,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本案承辦人劉○宗、證人即借用丙車予張子建之蘇○任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字第605號卷第39至40頁;

他字卷第91至96頁、第113至116頁;

偵字第1955號卷第171至178頁、第181至184頁、第366至369頁)。

另有現場採證照片83張、209林班地108年11月20日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1紙、扣案之臺灣扁柏贓木照片9張、被告張子建及吳釗綸指認盜伐、自小客車及贓木藏放現場照片共23張、209林班地108年11月20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生字第1088018614號鑑定書、108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88018643號鑑定書、竹崎分局轄內森林法案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02461號函、108年12月11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62329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108年12月9日嘉阿政字第1085304267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209林班地108年11月20日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108年11月20日209林班地被害位置圖附卷可憑(警字第605號卷第41至77頁、第82至84頁、第122至125頁、第132至137頁;

他字卷第51至54頁;

偵字第1955號卷第212至214頁、第281至28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揭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張子建此部分之自白,經證人劉○宗證述在卷可佐(警字第605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109年2月26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36號搜索票附卷可參(偵字第1955號卷第35頁、第37至57頁、第63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各該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而就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贓物罪為刑法收受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是核被告張子建就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何家駒就犯罪事實一;

被告吳釗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張子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子建就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何家駒就犯罪事實一;

被告吳釗綸就犯罪事實二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三)被告張子建及何家駒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張子建為把風及掃路等行為、被告何家駒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子建及吳釗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由被告張子建為盜伐行為,被告吳釗綸於旁一同為搬運而竊取離開等行為,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子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累犯部分:1.查被告張子建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上訴後,由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10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張子建於106年9月26日入監與丙案及另案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2.而被告何家駒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次確定(下稱丁案);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丁、戊、己案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何家駒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3.上開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張子建、何家駒所犯前案與其等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並被告張子建就前案之竊盜部分更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違反森林法所含竊盜之犯罪性質相同,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為收受盜伐贓木,然其明知該等贓木為來路不明物品,仍恣意收受之,可認其亦漠視該贓木原所有者之財產權;

被告何家駒前案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則與本案罪質相同,所涉罪名亦相似。

是均足見被告張子建、何家駒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等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張子建、何家駒於本案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亦猶不顧國家公共利益,竟共同從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恣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又2次竊取方式均係結夥並駕駛車輛方式為之,更加速盜伐作業,並造成本案2次追贓之困難;

而被告張子建復明知為他人盜伐之臺灣扁柏贓木仍收受之,亦對國家森林資源有所破壞;

惟審酌被告3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清楚交代細節,再斟酌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各所分擔之行為;

暨兼衡被告張子建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獨居,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何家駒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從事鐵工、獨居,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釗綸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務農、與父母親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七)其中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應在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

本院審酌:1.犯罪事實一:查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贓木臺灣扁柏3支未扣案,而長度均約30公分、直徑約10公分,重量共約5至6公斤,此經被告何家駒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而經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提供遭竊斯時臺灣扁柏材積、山價之計算式為:重量(公斤)/840×每立方公尺市價108,000元即為山價,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木材市價資訊系統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故就最有利於上開被告2人之重量5公斤標準計算,山價為642元(計算式5公斤/840×108,000=642元,以有利之無條件捨去計算)。

而被告張子建於本次犯行擔任把風及掃路之避免被告何家駒於竊取臺灣扁柏之際及離開現場過程中遭查緝;

被告何家駒則擔任竊取及搬運、載運臺灣扁柏離開之行為,經其等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另考量本次犯案情節及其等盜取之樹材為貴重木臺灣扁柏等情,認兩人分擔之行為比重相同,認皆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1倍之罰金,即科處被告2人各7,062元(計算式:642元×11=7,062元),均以3,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

2.犯罪事實二:本次被告張子建、吳釗綸所竊取之臺灣扁柏9塊業經扣案,並材積為0.22立方公尺,斯時市價為172,800元,故山價為38,016元等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09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警字第605號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卷第241頁)。

而本次被告張子建攜帶鏈鋸負責裁切、搬運、載運臺灣扁柏;

被告吳釗綸則為搬運等之行為,此經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則考量本次情節,及盜取亦為臺灣扁柏等情,認被告張子建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

被告吳釗綸則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1倍之罰金,即被告張子建科處456,192元(計算式:38,016元×12=456,192元)、被告吳釗綸科處418,176元(計算式:38,016元×11=418,176元),均以3,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張子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張子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另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1.被告何家駒將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支販賣予綽號「阿義」之人,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雖欲販賣1萬元,然實際獲取5,000元),此經被告何家駒陳述在卷(警字第47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何家駒涉犯本次犯行乃為賺取金錢(警字第476號卷第13頁),則應無留存己身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則其實際獲取之5,0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何家駒於本院稱此次犯行之臺灣扁柏僅賣得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並未表示有給予被告張子建金錢,且聽聞被告張子建當庭表示未收取任何報酬亦未予以否認,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子建本次有何犯罪所得,則以有利於被告張子建認其本次犯行應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另本次犯行所使用之甲車、乙車分別係被告張子建之母親向租車公司租賃及被告張子建母親所有,而被告張子建之母親及租車行對於被告張子建及何家駒之犯行均不知情等節,經該2人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字第476號卷第51頁)。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子建及何家駒係將上開車輛用以為本案犯行,是認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二:1.本次扣得之鏈鋸1台,為被告張子建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張子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0頁),雖本次犯行為被告張子建與吳釗綸共同犯之,然被告吳釗綸對此鏈鋸不具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被告張子建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次扣得上開丙車內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子建及吳釗綸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臺灣扁柏9塊,尚未販賣他人獲取報酬,且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此經被告張子建及吳釗倫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190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字第605號卷第12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丙車為證人蘇○任之兄蘇○訓(已死亡)所有,並由證人蘇○任借予被告張子建,而其對於被告張子建及吳釗綸以此車為本案犯行不知情等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字第3362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字第287號卷第45頁)。

而查無證據證明證人蘇○任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子建及吳釗綸係將上開車輛用以為本案犯行,是認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餘,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事實三:1.被告張子建所收受之臺灣扁柏7塊為其此次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此經被告張子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字第286號卷第3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得之砂輪機等物品,並未使用於本案各次犯行,此經被告張子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詳查全卷亦無證據有使用於本次犯行亦或上開犯行,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編號  │罪刑及沒收                      │備註      │
├───┼────────────────┼─────┤
│  一  │張子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犯罪事實一│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零陸拾│          │
│      │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家駒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零陸拾│          │
│      │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張子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犯罪事實二│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陸│          │
│      │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          │
│      │鋸壹台沒收之。                  │          │
│      ├────────────────┤          │
│      │吳釗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          │
│      │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張子建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犯罪事實三│
│      │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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