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78,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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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1、489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長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長生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縮刑暨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9年2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同日15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3月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20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起訴,檢察官謝雯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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