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4,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煒



蔡江素貞



蔡瑞木




黃國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54、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認為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之母黃春娥在外散布有損她名譽之言論,遂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巷0 弄00號住處,欲找黃春娥理論。

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抵達後,即在黃春娥住處門外叫囂,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在屋內聞聲,即步出門外察看究竟,當時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明知且能預見以手掌施力推檔他人身體,可能因施力不當而致他人的身體受有鈍、挫傷,故在為推檔之際,應注意施力的力道及著力部位,以免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而以當時的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認為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打算進入屋內和母親爭吵,遂以左手掌推擊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左肩,欲藉此方式將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驅離其住處,致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身體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此一同時,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明知且能預見以手用力抓拉他人身體部位,可能因施力不當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上揭阻撓她想和黃春娥對話的企圖,遂出手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黃凱煒手肘,欲藉此將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扯離門前,卻疏未注意拉扯之力道及方式,致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右手肘處受有約3.5*1 公分的2 度傷口。

後來,被告兼告訴人蔡江素貞因被告兼告訴人童凱煒之阻撓,無法和黃春娥理論,遂作罷返家。

㈡被告蔡瑞木經由蔡江素貞返家告知,獲悉上情,認其母遭告訴人童凱煒出手毆傷,一時氣憤難當,遂與被告即其友人黃國書商議報復之計,其後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凱煒住處,欲毆打告訴人黃凱煒出氣。

嗣告訴人童凱煒自住處走出,被告蔡瑞木即當場質問告訴人童凱煒為何毆打其母蔡江素貞,告訴人黃凱煒當場否認,被告蔡瑞木隨即以右手掌摑告訴人黃凱煒左臉頰1 下,告訴人黃凱煒因突遭毆打,乃舉手作還擊之勢,被告黃國書見狀,即以右手前臂推擠告訴人黃凱煒前胸,將告訴人童凱煒壓制在鐵門上,接著再以左腳腳底踹踢告訴人黃凱煒腹部1 下。

告訴人童凱煒因遭被告蔡瑞木、黃國書聯手毆打,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童凱煒、蔡江素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蔡瑞木、黃國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童凱煒、蔡江素貞、蔡瑞木、黃國書前因告訴人蔡江素貞、童凱煒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童凱煒、蔡江素貞提起公訴,及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告蔡瑞木、黃國書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童凱煒與告訴人蔡江素貞、被告蔡江素貞與告訴人童凱煒、被告蔡瑞木及黃國書與告訴人童凱煒均於109 年1 月20日成立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