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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國」、「小君」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角色。
嗣於同年5 月4 日,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是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前里長,因友人急需用錢,請甲○○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後乙○○再依「小君」之指示,於同日14時7 分至8 分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互助社區15號全家便利商店,接續3 次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 元之贓款後,將款項交給「小君」其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警卷2 至4 頁、交查卷97至99頁、本院卷53頁、67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 至8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32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17至18頁、交查卷117 頁、本院卷39至42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後,已早於同年月24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2頁、19至23頁)。
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6 年5 月4 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國」、「小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10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詐欺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為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
⑷自陳因當時缺錢,又有賭博,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68頁);
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⑹被害人受有6 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6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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