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5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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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9時30分,在嘉義市文化路與光彩街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7日1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監;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出所,並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吳文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吳文忠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A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罪質不同,但兩案期間內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64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女友及小孩同住、入監前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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