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62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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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蕭伊婷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址設
  4.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支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7
  9. (二)被告許淯傑未得王鴻銘、方郁瑄同意,即擅自為其等申辦
  10. (三)被告蕭伊婷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
  11. (四)被告蕭伊婷與被告許淯傑在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
  12.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相關門號申請書之「王鴻銘」、
  13.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淯傑、蕭伊婷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論罪:核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16. (二)共同正犯: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17. (三)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鴻銘
  18. (四)接續犯:被告2人假冒被害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一之申請文
  19.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20. (六)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各別獨立之犯行
  21. (七)累犯:被告許淯傑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
  22.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淯傑為貪圖
  23. 四、沒收:
  24. (一)偽造署押之沒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25.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26.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27. (四)未扣案之偽造印章不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傑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8號、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伊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伊婷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擔任代理店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則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T嘉義店擔任店長,並支援震旦電信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燦坤斗六店之專櫃,協助辦理客戶辦理門號新辦、攜碼等業務事宜。

蕭伊婷因身為代理店長,負有門號申辦之業績壓力,明知許淯傑未經友人王鴻銘(現已更名為:王秉廉)、女友方郁瑄允諾代為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許淯傑申辦門號係為取得電信業者促銷搭贈之新款手機或贈品,並無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意,竟為達成業績目標而同意配合,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盜刻「王鴻銘、方郁瑄」之印章數枚,許淯傑同時藉詞向王鴻銘、方郁瑄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交付給蕭伊婷後,許淯傑、蕭伊婷即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書,再由蕭伊婷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侯雅婷於同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辦門號、過戶及攜碼等業務而行使之,使上述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攜碼之門號另搭贈智慧型手機與贈品,並轉交予許淯傑、蕭伊婷收受,其等再以不詳方式朋分,足生損害於王鴻銘、方郁瑄及上述電信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淯傑固坦承有拿友人王鴻銘(現已更名為:王秉廉,以下仍以王鴻銘稱之)、女友方郁瑄之雙證件交給被告蕭伊婷辦理門號,而被告蕭伊婷亦坦認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由自己或委由同事侯雅婷經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許淯傑辯稱:我之前缺門號使用,所以借朋友王鴻銘的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1、2的門號,並攜碼至遠傳電信,上開門號1支是我使用,另1支則交給我另位朋友。

至於會拿女友方郁瑄的證件去辦門號,是被告蕭伊婷說缺業績,我得到方郁瑄的同意後去申辦2支門號;

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其餘王鴻銘、方郁瑄的門號如何而來云云。

被告蕭伊婷辯稱:被告許淯傑是我同事的丈夫,當初被告許淯傑說朋友王鴻銘要辦門號但沒空過來,我有跟王鴻銘在電話確認後才幫他申辦;

而方郁瑄是被告許淯傑的女友,申辦門號時她有和被告許淯傑出現,辦完後我有交付贈品給他們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支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7支門號,證人王鴻銘、方郁瑄均一致證稱並未申辦該等門號,亦無攜碼至同附表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91頁、第208-213頁),而被告許淯傑、蕭伊婷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辦理上開門號時證人王鴻銘並無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復有附件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而前述證據亦能證明本案門號申辦後有取得各該附表所示物品。

細繹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於警詢筆錄之簽名(警5663卷第21頁、警4676卷第13頁反面),比對其等在附件文書所示之簽名,整體運筆、書寫字型、筆劃勾勒均明顯不符,甚至不同申請書上同一人之簽名亦顯然有別(如警5663卷第38、53頁上之王鴻銘簽名;

警4676卷第29、35頁上之方郁瑄簽名)。

此外,部分申請書上同一人之印文亦前後不同(如警5663卷第32、59頁上之王鴻銘印文;

偵5268卷第120頁、警4676卷第26頁上之方郁瑄印文),足認上揭門號申辦及攜碼時,並未經證人王鴻銘、方郁瑄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

(二)被告許淯傑未得王鴻銘、方郁瑄同意,即擅自為其等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1.證人王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淯傑是我的好友,當初他跟我借身分證及健保卡要辦手機門號,我不疑有他就出借,但有要求申辦時我要親自到場。

之後被告許淯傑都沒有找我去通訊行,證件則拖了很久才還我,中間我曾催過,被告許淯傑表示忘了帶,因為我們見面蠻頻繁的,所以不以為意。

之後被告許淯傑歸還證件時,因為我們都沒有一起去過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拿我的證件申辦門號,直到被電信公司催繳欠費,我才知道被冒辦門號,但我不曉得是誰做的,所以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82-202頁)。

觀諸證人王鴻銘之警詢筆錄,其雖然在報案時陳稱曾出借證件給被告許淯傑,但並無指訴係遭被告許淯傑盜辦門號,反而是對通訊行經辦人侯雅婷提告(警5663卷第17-21頁),足認證人王鴻銘即使在事情爆發後,仍不因而懷疑好友即被告許淯傑為幕後主使者,由此更能證明證人王鴻銘對遭盜辦門號一事確實蒙在鼓裡,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許淯傑以其名義申辦及攜碼附表一所示門號,至為顯然。

2.證人方郁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許淯傑的女友,當初被告許淯傑表示自家公司要辦1支門號,請我出面申辦,我便稱那一起去手機行辦理。

但後來被告許淯傑擅自拿我包包裡的證件去申辦,事後才告知我。

107年間我先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帳款電話,發現被辦了2支門號,我去清查才得知各家電信公司我都有被盜辦門號。

我知道是被告許淯傑所為,因此叫他處理,他卻稱沒關係、不用理會,最後竟然消失無法聯繫,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22頁)。

倘若真如被告許淯傑所述其為幫助被告蕭伊婷業績,而以證人方郁瑄名義申辦2支門號,則其在事後知悉證人方郁瑄申辦門號多達7支時,理應陪同女友前去通訊行與被告蕭伊婷核對查明,瞭解問題為何,豈會表達不用理會?足見被告許淯傑對於上開情形,實已瞭然於胸,才會敷衍以對,益徵被告許淯傑確實擅自拿取方郁瑄證件後,私下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7支門號。

3.綜合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許淯傑是利用當時摯友及女友之信任,藉故取得其等雙證件後,私下假冒王鴻銘、方郁瑄名義各申辦4支及7支門號,並利用電信公司攜碼可搭贈新款手機或提貨劵之誘因,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附表一所示各家電信業者而騙取相關贈品。

證人王鴻銘、方郁瑄遭盜辦門號之時間雖然不同,其等證述情節卻大同小異,且一致指證除被告許淯傑外,並無交付證件給他人,堪認被告許淯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即使日後發生爭議時,因前開門號申辦資料均無被告許淯傑之簽名用印,其也能輕易卸責,撇清關係。

而王鴻銘、方郁瑄與被告許淯傑交情甚篤經常見面,雖然其等證件遭到拖延未還,衡情也不會起疑遭被告許淯傑做為不法用途。

另因該等門號申辦未繳費後,經電信公司行政作業催繳尚需一段時間,故門號申辦後初始數月王鴻銘、方郁瑄對上情渾然不知,符合常理。

證人方郁瑄又證稱:有一次被告許淯傑要我拿一疊健保卡類型的證件到通訊行給一位女子,那疊證件用橡皮筋捆著蠻厚的,沒有用包裝袋盛裝,後來我才知道那位女子是被告蕭伊婷等語;

另外有一次被告許淯傑從震旦通信行拿一支IPHONE手機,後來他拿到種子電信行裡面,出來時已沒看到手機,他沒有交代進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21頁)。

觀之被告許淯傑上開行徑,再對照王鴻銘、方郁瑄被冒辦門號經過及附表一所示能獲取之贈品等節綜合以觀,顯示被告許淯傑應有以相同手段騙得手機等贈品後加以變賣牟利,其辯稱不知道王鴻銘、方郁瑄為何遭申辦多支門號云云,無非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蕭伊婷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被告蕭伊婷雖一再聲稱自己沒有達到業績也有底薪,不用配合被告許淯傑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通訊行的業績是團體計算,被告蕭伊婷沒有衝業績之誘因云云。

但查:1.證人即被告蕭伊婷之前夫陳振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伊婷有用我及我母親張寶貴名義申辦多個門號,因為被告蕭伊婷在震旦通訊行工作,有申辦門號業績壓力,我和張寶貴才會提供身分資料供她申辦門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對於證人陳振森如此不利之證言,被告蕭伊婷及辯護人卻未置一詞避而不談,或要求傳喚到庭對質詰問,顯見證人陳振森所言為真,無法反駁。

2.此外,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發布的團體業績是從每月1日計算到月底,各家門市規定的團體業績是指很多目標都要達成,其中有一項是申辦門號的業績,而被告蕭伊婷擔任代理店長的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當時是新開的,後來做不起來所以關閉多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40頁)。

一般而言,公司拓展新的營業據點,需支付人事、水電、租金等成本,如非有一定營收根本難以生存。

而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是新店,沒有什麼客源乙節,業經證人黃映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8頁),足信被告蕭伊婷身為新門市的代理店長,負有開拓業績招攬新客之任務,自不可能單純守在店裡坐困愁城。

另證人黃映儒既稱團體業績結算到月底,則勾稽附表一所示門號,大多數是月底申辦及攜碼,被告蕭伊婷衝刺業績之目的,不難想見。

再參照前揭證人陳振森、黃映儒所述,以及被告蕭伊婷自身亦持有多個門號以觀(詳下述4、⑶),堪認其確有達成業績之明顯壓力。

是被告蕭伊婷在情急之下,實有配合被告許淯傑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以詐取贈品之動機。

(四)被告蕭伊婷與被告許淯傑在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

被告蕭伊婷雖辯稱被告許淯傑是同事的丈夫,基於信任關係和服務責任,才受理申辦被告許淯傑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云云。

經查:1.一般人大都持有1、2支手機門號,超過的話顯然有異等情,業經被告蕭伊婷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同為通訊行之店員即證人黃映儒亦稱自己僅有2支門號(本院卷二第238頁)。

準此,當被告許淯傑持同一人證件前來申辦多支門號(附表一編號「1、2」;

「5、6、10、11」;

「7、8、9」,括號內為同一人於同日所申辦),且申請人並未出現時,被告蕭伊婷即應有所警覺,此觀證人黃映儒所述:依我們的程序,申辦門號或門號轉攜,要跟客人確認意願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235頁)。

然而,被告蕭伊婷卻直接受理並將附表一所示門號辦理攜碼至別家電信公司,即與常情相違,尤其是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時,被告蕭伊婷竟在申請人簽章處書寫「蕭伊婷代理王鴻銘」,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偵5268卷第98頁)。

被告蕭伊婷與王鴻銘既然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竟會以王鴻銘之代理人自居,更足證明被告蕭伊婷前開舉措顯不合理,應另有隱情。

儘管被告蕭伊婷辯稱是被告許淯傑說他的公司要使用,他的太太是我之前同事,我們交情很好,被告許淯傑的太太也這樣說,我才會幫他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83、287頁)。

但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蕭伊婷表示被告許淯傑是做「偏門」的公司,除本案外之前也曾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本院卷二第281-284頁)。

既然被告許淯傑係在經營不法生意,又以如此啟人疑竇之方式多次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任何人當能輕易察覺事有蹊蹺。

更何況門號的申辦涉及月租費、綁約時間、贈品、違約金等諸多影響客戶權益之細節,被告蕭伊婷卻全部依照被告許淯傑指示而為,連贈品也是交給被告許淯傑,而無向申請人求證及探詢真意,更加凸顯被告蕭伊婷對被告許淯傑之不法行為實已心知肚明,兩人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2.因上開申辦門號情形過於異常可疑,被告蕭伊婷於準備程序乃辯稱:⑴關於證人王鴻銘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部分,我當時有打電話跟王鴻銘詢問,他表示太忙所以無法過來;

附表一編號3該次申辦時,被告許淯傑身邊有位男子,但因為我在忙,所以沒空詢問該位是否即為王鴻銘云云。

⑵關於證人方郁瑄申辦附表一編號5、6門號時,是被告許淯傑進來申辦,而方郁瑄則在車上,我有去車子那裡查看,隔天方郁瑄有來簽門號申請書;

其餘編號7-11各次辦門號時,方郁瑄都有過來云云(本院卷一第74-76頁)。

惟查,上情非但為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01、219頁),且被告蕭伊婷受理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而收取證件時,大可詢問該名男子是否即為王鴻銘,此為輕而易舉之事,何以捨此不為?再者,被告蕭伊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本案前我見過方郁瑄3次,第1次是在車上很暗,我有詢問被告許淯傑她是誰,第2次是方郁瑄來拿她自己的健保卡,第3次是方郁瑄拿證件和SIM卡前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說法與準備程序完全不同。

且無論是被告蕭伊婷之後說明申辦方郁瑄門號部分(本院卷二第283頁)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當初申辦時方郁瑄有在現場此一有利事證,足證被告蕭伊婷於準備程序時之答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又因此為虛構情節,所以事後便已遺忘,以致供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

3.關於附表一所示門號於攜碼後,開始較長期使用時之費用繳納情形,被告蕭伊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門號並沒有申請自動扣繳,帳單是由誰繳納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76頁)。

然而:⑴經本院向各家電信公司函詢,有些繳費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有些則是現金結清無法得知繳款人身分。

但對於以信用卡繳費情形,其中①編號5-1、6-1門號係以被告蕭伊婷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

②編號10-1門號係以被告蕭伊婷前夫陳振森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

③編號11-1門號係以被告蕭伊婷名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繳納乙節,業經證人陳振森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0858號函暨繳費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繳費紀錄、信用卡交易資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537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花旗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86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3、111、189-191、169、201、267、233-235、339-343、353頁)。

⑵經本院提示前開證據加以質問,被告蕭伊婷慌忙改口:我本來就會幫客人代為繳費,上述門號我用信用卡繳款後,被告許淯傑有把電話費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

但被告許淯傑供稱並無此事(本院卷二第280頁),且倘若被告蕭伊婷所述為真,則一開始又何需加以否認?顯見其在證據未被發覺前先粉飾太平、佯裝無辜,事後在不利證據漸次出現下,始依證據呈現之狀態逐一坦承不利於己之事實,可見被告蕭伊婷之心虛。

再者,通訊行員工以信用卡替客人先刷卡繳納通話費,等同是先代墊款項,則必須是很熟悉的客人才會提供這項服務乙節,業經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映儒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9頁),核與常情相符。

被告蕭伊婷已供認與上述門號申登人方郁瑄在本案前只見過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2人顯無交情。

縱令依被告蕭伊婷所述,該等門號都是以方郁瑄名義申辦來給被告許淯傑之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283頁),但被告許淯傑只是被告蕭伊婷同事之丈夫,難認有何特別熟識之處,讓被告蕭伊婷必須持自己甚至是當時配偶陳振森之信用卡刷卡繳費。

⑶實則,電信公司為避免通信行隨意招攬客戶,在申辦高資費門號而領走贈品後即拒不繳納月租費,於此情形會將佣金從門市扣除,而會扣到店員的薪水乙情,業據證人黃映儒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34頁)。

再參照證人陳振森於警詢證稱:被告蕭伊婷說有朋友門號辦完後帳單未繳,要我持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該費用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即可得知本件實情為被告蕭伊婷早已知悉被告許淯傑持他人證件申辦門號並無實際使用該些電信門號服務之意,目的僅在透過此等方式取得贈品。

而被告蕭伊婷為達成業績而與其配合,事後則不想因門號帳單未繳而前功盡棄,只得以自己和丈夫之信用卡代為繳款。

4.此外,本案被告蕭伊婷經辦門號尚有如下與一般正常申辦情形不合之處,佐證被告蕭伊婷有用脫法手段,配合被告許淯傑申辦門號以詐取贈品之舉:⑴附表一編號1、2門號申辦時,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嘉義 市○○○路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警5663卷第30、35頁)。

上開地址為燦坤3C所附設震旦通訊行,證人即該處員工侯雅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5663卷第23頁)。

被告蕭伊婷與門號申登人王鴻銘既不相識,竟會同意客戶將帳單地址設在店內而代為收受,可謂前所未聞,匪夷所思,如非被告蕭伊婷與持王鴻銘證件出面申辦之被告許淯傑事先謀議,又豈會有此種詭異之行徑,堪認兩人間實有合謀為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

另前述門號申辦後首期帳單各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1,470元,均已繳納完畢,並由被告蕭伊婷將繳清之帳單提交與攜碼後之遠傳電話作為憑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警5663卷第42、50頁)。

可見被告蕭伊婷將前述門號帳單寄送至自己任職處,不但能掩人耳目避免遭王鴻銘發現,亦能按時繳納以順利完成攜碼程序,方能和被告許淯傑獲取攜碼後更大利益之贈品。

⑵附表一編號4、7門號申辦時,係以過戶而非新申請門號方式辦理,而原門號使用人徐稚詠、楊文君都未出面,而是委由侯雅婷及被告蕭伊婷辦理,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偵5268卷第100-101頁、警4676卷第38頁)。

衡情申請人申辦全新門號,手續較為快速便利,反觀上開申辦情形必須先徵得徐稚詠、楊文君同意以及繳清相關欠費,程序較為繁瑣,被告蕭伊婷為何化簡為繁,並不尋常。

且徐稚詠、楊文君是否真的有授權被告蕭伊婷等人過戶,其等又如何交付證件,參照本案情形,亦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

⑶附表一編號5、6、10、11門號申辦時,係被告蕭伊婷同日將自己之門號過戶予方郁瑄乙情,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偵5268卷第89、92、129、135頁)。

門號SIM卡即使不使用也要支付預付卡費用或月租費,因此一般人大都僅擁有1、2支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但被告蕭伊婷卻於一日之內即能將自己所有4個門號過戶他人,足見被告蕭伊婷持有門號數量甚多,此不但悖於常情,亦可認定其前揭所辯自己沒有申辦門號的業績壓力云云,不攻自破。

5.參以被告蕭伊婷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與案外人王盈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盈凱藉故取得家人之證件後,再交由任職於震旦電信行之被告蕭伊婷辦理行動電話之新辦、過戶或攜碼,以詐取相關贈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被告蕭伊婷罪刑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5-349頁)。

細觀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蕭伊婷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重疊,而前案被告蕭伊婷受理盜辦之門號多達30多支,被害申請人數為6人,且門號申登人與本案相同,都是由共犯持其等證件反覆前來門市申辦多支門號,被告蕭伊婷見此等異於常情之處仍一概協助辦理,堪信被告蕭伊婷於前述任職震旦電信行期間,確實以此方式與配合之共犯申辦多筆門號,藉機取得電信業者促銷之贈品,並達成被告蕭伊婷工作上所需之業績。

足徵被告蕭伊婷主觀上與本案被告許淯傑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形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罪意思,客觀上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行,至為明確。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相關門號申請書之「王鴻銘」、「方郁瑄」簽名與被告蕭伊婷之筆跡送鑑定,以查明上開簽名是否被告蕭伊婷所偽簽。

然本件犯行不但有共犯關係存在,亦不能排除被告蕭伊婷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或同事在上開文件代簽「王鴻銘」等人署押,此觀諸被告蕭伊婷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手法即明。

是縱使前開署押並非被告蕭伊婷所親簽,也無法免除其刑責,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一所示11支門號申辦初始之通聯紀錄,但因實務上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足認上開紀錄因距今相隔多年已不復存在,而無從調閱。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淯傑、蕭伊婷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鴻銘」、「方郁瑄」之印章數枚,及委請不知情之侯雅婷代為送件申請門號,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2人假冒被害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一之申請文書,持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透過新辦及攜碼之方式達成業績,並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或贈品,故就同一被害人之相同門號新辦與嗣後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行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觀諸該等新辦與攜碼之行為時間,均屬接近。

因此,就「同一門號」所為之申辦、過戶、攜碼,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者,被告於「同一日」以相同被害人名義所申請之數個門號(附表一編號「1、2」;

「5、6、10、11」;

「7、8、9」,括號內為同一日所申辦),因犯罪時間相同,所冒用之申請人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應與該等門號申請後之攜碼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2-1」;

「5-1、6-1、10-1、11-1」;

「7-1、8-1、9-1」),各均僅論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接續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SIM卡及相關物品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各別獨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許淯傑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許淯傑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淯傑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友人和女友的信任而擅自持其等證件申辦手機門號電信服務,以藉機獲取行動電話或贈品。

而被告蕭伊婷身為通訊行主管,本應遵守申辦門號之流程,以防不肖人士假借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騙取贈品,竟因業績壓力而與被告許淯傑共謀為本案犯行,不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本院為查證被告辯解是否屬實,還花費數月時間向電信公司及相關銀行調閱刷卡繳費紀錄,耗費司法資源。

斟酌被告各次犯行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騙得之財物價值、金額,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淯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清潔工、收入不固定;

被告蕭伊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人壽業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之沒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方郁瑄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表示申請門號者本人簽名之意思,自應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卷內其他欄位王鴻銘、方郁瑄之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因被告許淯傑、蕭伊婷互相推諉卸責,以致其等就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得財物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許淯傑雖供稱持王鴻銘、方郁瑄證件申辦門號,被告蕭伊婷有給其佣金云云,但金額多寡則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及3,000元等不同版本(偵5268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73頁),說詞顯有瑕疵,被告蕭伊婷又極力否認給付佣金此事,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未扣案之偽造印章不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經查,刑法第219條雖然規定偽造之印章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均否認有偽刻被害人王鴻銘、方郁瑄之印章,以致遍尋不著前開印章,卷內也未扣案,而案發距今已相隔4年,足見本案偽造印章在執行沒收上有重大困難。

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印章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而坊間刻印店亦能輕易刻取他人印章,是本案印章縱使不予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為避免後續執行沒收時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應認被害人遭偽刻之印章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申請 時間地點 申辦門號、服務與電信公司 偽造之申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取得物品(犯罪所得) 1 王鴻銘 106年1月12日 嘉義市○○街000號「中華電信光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新申辦 中華電信 (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王鴻銘印文 1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委託書 王鴻銘印文 2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王鴻銘印文 1枚 1-1 106年1月20日 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電信 嘉義仁愛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IPhone7 128G 銀色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王鴻銘署押 2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王鴻銘署押 1枚 2 王鴻銘 106年1月12日 中華電信光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新申辦 中華電信 (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王鴻銘印文 1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委託書 王鴻銘印文 2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王鴻銘印文 1枚 2-1 106年1月20日 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2枚 IPhone7 128G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王鴻銘署押 2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王鴻銘署押 1枚 3 王鴻銘 106年9月27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新申辦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3-1 106年9月30日 「震旦電信 嘉義民生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OPPO-A77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銷售確認單 王鴻銘署押 1枚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王鴻銘署押 1枚 4 王鴻銘 106年1月31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二店 0000000000 過戶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4-1 106年1月31日 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電信-T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之星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 王鴻銘印文1枚 通路手機燦坤提貨券新臺幣(下同) 500元共 10張、左列門號SIM卡1張 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印文 1枚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王鴻銘印文 1枚 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 王鴻銘印文 3枚 5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二 0000000000 過戶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5-1 106年 10月30日 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通信嘉義吳鳳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OPPO a77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銷售確認單 方郁瑄署押 1枚 6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二店 0000000000 過戶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6-1 106年 10月31日 震旦通信嘉義吳鳳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OPPO a77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銷售確認單 方郁瑄署押 1枚 7 方郁瑄 106年 11月30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二 0000000000 0退一租過戶 臺灣大哥大 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7-1 106年 11月30日 震旦通信嘉義仁愛電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之星 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 方郁瑄印文 4枚 通路手機燦坤提貨券500元 20張、左列門號SIM卡1張 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2枚 8 方郁瑄 106年 11月30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 0000000000 預付卡新申辦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8-1 106年 11月30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震旦通信斗南延平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震旦抵用券3000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月租699-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銷售確認單 方郁瑄署押 1枚 9 方郁瑄 106年 11月30日 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 0000000000 預付卡新申辦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9-1 106年 11月30日 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亞太智慧生活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2枚 學生NP免預繳GT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10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中華電信光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換租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10-1 106年 10月30日 震旦通信嘉義吳鳳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大哥大 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 方郁瑄印文 3枚 ASUS ZE554KL 黑手機1支 、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1199不降速專案(含NP免預繳)-0000000版 方郁瑄印文 5枚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1枚 11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中華電信光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換租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11-1 106年 10月30日 震旦通信嘉義仁愛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亞太智慧生活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1枚 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亞太電信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方郁瑄署押 2枚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1枚
附表二
編號(同編號為接續犯一罪) 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1-1 編號2、2-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1-1、2、2-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1-1、2、2-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3、3-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4、4-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5、5-1 編號6、6-1 編號10、10-1 編號11、11-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1、6-1、10、10-1、11、11-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6、6-1、10、10-1、11、11-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1、6-1、10、10-1、11、11-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6、6-1、10、10-1、11、11-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7、7-1 編號8、8-1 編號9、9-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附表一 編號 文書證據 1、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警5663卷第36-37頁之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5663卷第38-44頁) 2、2-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警5663卷第30-34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5663卷第38、46-49頁) 3、3-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98-99頁)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警5663卷第53-55頁) 4、4-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100-101頁)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警5663卷第58-60、66-68頁) 5、5-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89-91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29-30頁背面) 6、6-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92-94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32-33頁背面) 7、7-1 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警4676卷第38頁) 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警4676卷第38-40頁背面) 8、8-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5268卷第115-116頁反面)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月租699-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35-36頁背面) 9、9-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5268卷第119-120頁反面)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學生NP免預繳GT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警4676卷第42-43頁背面) 10、 10-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偵5268卷第127-128頁反面) 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1199不降速專案(含NP免預繳)-0000000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4676卷第23-25頁背) 11、 11-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偵5268卷第135-138頁)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4676卷第26-2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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