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82,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次)、應執行2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友人賴傳發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傳發施用共3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傳發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建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傳發於警詢中所證述在被告住所,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傳發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信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所犯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毒品相關案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至鉅,竟無視於此而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且被告前案係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自陳因欠賴傳發人情,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傳發之動機,轉讓之次數為3次、每次轉讓海洛因數量非鉅(每次轉讓之粉末數量約可摻入一支香煙施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三十幾歲,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