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1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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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原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郁原未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或得駕駛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文化路722 巷交岔路口前,黃郁原欲右轉至文化路722 巷內因而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處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郁原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同向慢車道上由黃素蓮騎乘、負載王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黃郁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碰撞黃素蓮所騎乘之機車,黃素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疑第五蹠骨非移位性骨折、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之傷害(同車之王仁並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郁原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素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郁原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查被告就其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何等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而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及自白甚明(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11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9、74、142 、14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蓮、王仁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 至8 、10至11頁;

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17至19、21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化膿性關節炎」之傷害,然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9 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有記載「右肩化膿性關節炎」,但「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9年8 月10日20:04 到急診,於2019年8 月10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19年8 月11日施行關節切開及滑膜切除手術,於2019年8 月11日22:03 轉至普通病房,於2019年8 月16日施行清創手術,於2019年8 月23日施行關節切開及筋膜切除手術,於2019年9 月1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3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門診追蹤治療。」

(見警卷第13頁)。

而同院108 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9年7 月8 日16:01 到急診,並於2019年7 月8 日17:18 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7分鐘。

並於2019年7 月9 日、2019年7 月16日、2019年8 月6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共計3 次。」

(見警卷第14頁),另109 年1 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⒈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

⒉右足挫傷,疑第五蹠骨非移位性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9年7 月8 日16:01 到急診,並於2019年7 月8 日17:18 離開急診,受傷第一天,診斷及後續變化未明確,宜門診複查。」

(見警卷第15頁)。

則雖可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受有右足挫傷,疑第五蹠骨非移位性骨折、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等傷害,但告訴人因「右肩化膿性關節炎」而前往醫院急診為108 年8 月10日,距離本案發生已逾1 個月之時間,且載有「右肩化膿性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所記載內容,並未認定與本案事故或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疑第五蹠骨非移位性骨折、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等傷害有關聯性。

從而,告訴人於108年8 月10日經急診診斷出「右肩化膿性關節炎」,是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㈡再經本院以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0日急診經診斷為「右肩化膿性關節炎」,是否是其先前於同年7 月8 日經診斷所受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等傷害所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戴德森字第1090400111號函覆「病人所受『右肩化膿性關節炎』疾病與『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之傷勢,無法證明兩者有直接關聯性。」

(見本院卷第39頁)。

之後再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再經該院於109 年5 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090500113號函覆「㈠、引起化膿性關節炎之常見原因為血行性傳染,亦即血液中的細菌經過關節囊後於關節處滋生產菌,其餘可能致化膿性關節炎之原因或為穿刺性傷口使細菌自外進入關節或關節周邊骨髓炎造成。

㈡、經查,依病人黃素蓮於108年7 月8 日本院急診病歷記錄,病人雖有右肩挫傷傷害,然當日病歷紀錄查無開放性傷口;

又病人於同年8 月10日因『右肩化膿性關節炎』至本院急診時抽血做細菌培養,核與手術時自病灶傷口採集細菌培養為同種細菌,故認病人患有化膿性關節炎之原因應為血行性傳染所致,與病人於同年7 月8 日右肩挫傷傷害應無直接相關。」

(見本院卷第57頁)。

㈢而後,經告訴人提出其於108 年7 月9 日、7 月16日、8 月6 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及108 年7 月9 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之門診記錄(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其中7 月16日、8 月6 日門診記錄「診斷」欄均載有「M792(729.2 )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遂再次向該院函詢,該院則於109 年7 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090700139號函覆「㈠病人黃素蓮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6日、108 年8 月6 日經本院骨科診斷有『神經痛及神經炎』疾病,其病症係腰椎之神經壓迫,為病人於108 年7 月8 日事故發生前在本院神經外科看診追蹤的病症。

㈡本院前於函文中記載「血行性傳染」,其血液中的細菌之可能來源為表皮皮膚。

即人體表皮皮膚接觸致病細菌後,透過黏膜帶入體內血液中,經由血液循環經過關節囊後於關節處滋生產菌而引發骨骼感染。

病人於108 年7 月8 日事故中雖受有右肩挫傷傷害,然依病人該日病歷紀錄查無開放性傷口,故致病菌應非自該事故所生之傷口進入血液內。

加以病人於同年8 月10日因『右肩化膿性關節炎』至本院急診時抽血作細菌培養,與手術時自病灶傷口採集細菌培養,為同種細菌,故認病人患有化膿性關節炎之原因為血行性傳染,而與病人於同年7 月8 日右肩挫傷傷害應無直接相關,因此推斷病人縱未因該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仍可能會單獨因血行性傳染而造成右肩化膿性關節炎。」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且依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多次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前往該院就醫之病症,經獲函覆係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及骨質疏鬆等疾病至神經外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該院前次函文所稱告訴人原先即有腰椎疾患就診情形相符。

㈣是以,雖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0日因「右肩化膿性關節炎」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然經檢驗研判告訴人之「右肩化膿性關節炎」是屬血行性傳染,但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並未經發現有開放性傷口,因此難認告訴人嗣後所產生「右肩化膿性關節炎」是因其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引發,故告訴人經診斷患有「右肩化膿性關節炎」,難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起訴書驟認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化膿性關節炎」之傷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經診斷有「右肩化膿性關節炎」與其過失行為並無關聯性之主張,尚非無據,惟仍堪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疑第五蹠骨非移位性骨折、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扭傷或拉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被告自承未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或得駕駛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或得駕駛小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前開車輛,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構成自首,然因雙方對於被告所應負責之傷害範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見本院卷第147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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