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158,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順德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1線000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經送醫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5毫克(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4月21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09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3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