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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暐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李孟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28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李暐皓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0296-LS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9‧5公里處北向南起駛並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起駛時,適李孟洋騎乘LAD —8196號重型機車,沿嘉159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欲直行時,待發現李暐皓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猝不及防範而煞車不及而發生撞及,致李孟洋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雙側前臂挫瘀傷、左腕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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