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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忠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廖英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1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曾忠頎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司同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司同公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即司同公路113 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廖英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司同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曾忠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致廖英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移位、右腰薦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嗣曾忠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英志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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