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林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林傳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牛埔仔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31.15 公里處,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適告訴人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聶○○,沿同向慢車道後方駛來,亦本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為60公里,竟超速以7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煞閃不及,與被告盧林傳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邱○○受有第一度左腎挫傷併急性出血、多處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聶○○則受有左腳第2 、3 、4 蹠骨骨折、左腳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盧林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林傳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