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4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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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信年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SQ-964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70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前方路口紅燈塞車暫停後起步時,適告訴人翁耀南騎乘JBF-257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告訴人翁宏凱,沿該路707 巷由南往北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待被告鄭信年發現告訴人翁耀南所騎乘機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機車,致告訴人翁耀南及翁宏凱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翁耀南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害;

翁宏凱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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