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甘信忠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上10時57分前某時,在嘉義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 二、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 三、卷附陽明醫院血中藥物濃度報告之證據能力:
- 四、現場照片:
- 貳、實體認定:
- 一、被告就其酒後騎乘機車,而後經送往陽明醫院,並經該醫院
- 二、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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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57分前某時,在嘉義市立體育場前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使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倒地,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到場處理,發現其倒地仰躺路旁民宅圍牆邊且叫喚無反應、散發酒味,因之電召消防局將甘信忠送往陽明醫院檢查,而後司法警察復前往陽明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甘信忠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即5 日)凌晨2 時2 分許檢出甘信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8 mg/dl (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甘信忠就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伊不是自摔,是警察要伊配合說自己自摔才肯讓伊離開,要伊騙檢察官,伊被強制拉上救護車並對伊抽血檢測,伊騎車之前有喝酒,但是警察是在伊停下車後出現攔檢伊,伊是發現機車好像有點狀況而停車,停好車警察才跑過來,伊不是行進間被攔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101 頁)。
惟查:
一、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警詢筆錄內簽名是其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101 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錄音檔案,除未見司法警察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不正手段,更可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供述內容,均是由其親自陳述再經司法警察繕打記錄,記載內容亦與被告陳述內容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83 頁),已足擔保被告警詢筆錄內自白陳述之任意性。
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晚上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門口,雖經員警出手欲攔阻,但該機車並未停下,嗣後員警是據報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員警到場後,已可見被告早倒地仰躺在該處一旁民宅圍牆邊,且員警對倒地之被告叫喚,被告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參酌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7 月22日嘉市消護字第1090053386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該日晚上是因被告路倒,以擔架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且於「補述」欄對於被告狀態另補充記載「患者酒醉不理人」(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是酒醉躺在路邊(見本院卷第185 頁),均足徵被告原騎乘機車途中因不明原因倒地,員警據報始前往被告倒地之現場處理,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被告叫喚,被告並無回應,與被告警詢筆錄內記載其是酒後騎車自摔後精神不繼躺臥在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所辯是警員要其陳述自摔云云,或是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警察要伊說自己摔倒才肯讓伊離開,是伊騎車時發現機車好像有點狀況停車要檢查,伊停車之後警察才出現攔檢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均無疑慮,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 款規定甚明。
而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7 月22日嘉市消護字第1090053386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因員警據報到場後,因發現被告倒臥在地且叫喚並無回應,乃請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協助,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車將被告送醫,而由該單位就接獲通報至將被告送至醫院過程、被告之狀態等予以詳實填載、勾選。
依該文書內容而言,均是消防救護人員對於送醫患者客觀情狀進行記載,或依其等所具備救護知識對患者狀態判斷結果予以記錄,此等記錄內容尚不涉及消防救護人員主觀判斷或主觀意見,而係其等基於職務上對送醫患者客觀情狀或患者狀態判斷結果之記載,復難認該文書記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陽明醫院血中藥物濃度報告之證據能力: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情形之檢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即明。
而依前開認定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途中,被告因不明原因倒地,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叫喚,被告沒有回應,員警乃透過消防單位將被告送往陽明醫院。
再者,依照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記載員警到場發現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見警卷第3 頁),是以員警甚至在現場即對於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乙節,透過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產生合理懷疑,然因被告對於員警之叫喚並無回應,顯然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委託陽明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由陽明醫院出具該紙血中藥物濃度報告,顯難認員警委託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且被告辯稱其是遭強制拉上救護車進行抽血檢測云云,並非屬實可信。
再者,該紙報告對於檢驗項目、檢驗方式、檢驗結果與單位值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
從而,卷附陽明醫院血中藥物濃度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四、現場照片: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乃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倒地處進行處理時,經警以靜態拍攝方式對於現場路面狀況、被告所騎乘機車外觀進行拍攝,該等照片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酒後騎乘機車,而後經送往陽明醫院,並經該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出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13.8 mg/dl 等情雖供認不諱,但辯稱:伊並非行駛間被攔查,伊是停下機車、完全沒動作,警察就出現上前攔檢並說伊有喝酒,強制把伊送上救護車,伊沒有騎機車,是警察跑出來,知道伊有喝酒,就叫救護車將伊送去抽血,伊沒有自摔,警察要伊配合說自己自摔,並且去跟檢察官求情才肯讓伊回家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57分前某時,在嘉義市立體育場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而後被告經送往陽明醫院,由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13.8 mg/dl 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陽明醫院血中藥物濃度報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35 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騎乘機車欲回白河家中,因為一時恍神騎車自撞、精神不濟躺臥在地上被救護車送往陽明醫院休息觀察,伊沒有跟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在騎車之前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晚上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門口(見本院卷第183 頁)。
再依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酒醉不理人」(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審理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員警據報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時,被告早已倒地仰躺在該處路旁民宅外圍牆邊,且對於警員之叫喚無回應。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發生事故後,救護車將伊送救治檢查,因伊身體狀況不好、精神不濟,等今天精神狀況良好才能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則被告本案有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呼叫無反應等情形,堪以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前所述,被告騎車途中因不明原因倒地,經警據報到場,除見被告倒臥在地且呼叫無回應,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甚至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可見該機車腳踏板前方吊掛塑膠袋內放有1 鋁罐裝啤酒(見警卷第16至18頁),到場處理之員警透過上開跡證均已足以對於被告疑有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但因被告在場經警呼喚均無回應,顯然已無法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故而依上開規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之陽明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採集血液,以檢驗被告血液檢體內之酒精濃度。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㈢再者,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凡是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屬蘊藏有對於社會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違法或違規行為,與行為人遭查獲之際,是否尚處於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間並無關係。
否則,將會產生行為人遇有員警攔檢或員警跟追,為規避處罰而立即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停駛並關閉動力系統,即毋庸處罰之荒謬現象,更恐非立法者在現今嚴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以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所預見並刻意排除而不予處罰之情形。
是縱使被告本案酒後騎車途中因不明原因倒地而中斷其危險駕駛行為,然員警既據報到場處理,依被告散發酒味,且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懸掛塑膠袋內有鋁罐裝啤酒罐,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車之違規或違法情事,且被告對於員警叫喚並無反應而無法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進而委請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被告所為自應受法律之評價,而非僅因其並非騎車行駛途中遭警攔查,即謂其可豁免於法律規範之外,故被告屢次以其並非行駛間遭攔查,而主張其本案不構成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 ),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3.8 mg/dl (即每100 毫升血液含有213.8 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 值則為百分之0.213 ,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案查獲過程並非行進間遭攔下,而是停車後遭警攔下,然本案依前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早因不明原因倒地並仰躺在地面上,被告審理中亦供稱其是喝醉躺在路邊(見本院卷第185 頁),根本已無所謂被告停車後員警突然出現並對其攔查之情形。
況依前述,員警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委請醫護人員對無法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被告進行抽血,以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程序上並無違誤。
是就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先後接續執行上開①之徒刑、②、③罪刑之應執行刑、①之罰金易服勞役與④之罪刑,於106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部分所犯罪名與本案同屬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具有危害性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於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並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因此再為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仍然抱以漠視之心態、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①於90年6 月22日因酒後騎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3年9 月27日因酒後騎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確定),③再於97年5 月2 日因酒後騎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102 年7 月25日因酒後騎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161號、93年度偵字第5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被告一再從事相同罪名、罪質之犯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實難寬貸,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其酒後騎車行為,然均辯稱遭查獲之前已中斷駕駛行為應屬無罪,顯然未能透過先前犯行遭查獲、判刑而知悉法規範處罰之核心價值,又其本案遭查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3 ,較諸其先前歷次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高,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僅因不明原因倒地,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嚴重後果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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