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9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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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仁於民國108年7月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轉,原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由外車車道迴轉;

適有告訴人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臂挫傷、右足擦傷、右大腿擦傷及嚴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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