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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湳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子腳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山子腳0-00號處所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雖係彎道,視距不良,路上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陳泳男駕駛)之障礙物,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OO(起訴書誤載為陳俊輝)搭乘前開大貨車至上開處所前下車後,步行至前開大貨車駕駛座附近左前車頭處車道,亦疏未注意已站立於車道內,妨害車輛通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被告所駕車輛不慎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盤,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一、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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