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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艷
王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飛豔、王雅婷於民國109年4月4日14時39分許,由被告劉飛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糠榔附近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00號旁之無號誌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被告王雅婷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送告訴人王○○、王○○等2人,沿上開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劉飛豔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被告王雅婷受有雙膝挫傷、右腕擦傷;
告訴人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臉部擦傷;
告訴人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滑囊發炎、右膝挫傷、雙手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各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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