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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博登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進入台林街(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潮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潮偉受有右踝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博登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博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潮偉於109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
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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