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45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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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純恩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正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部分車輪、車身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有蕭柏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地點,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騎乘於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上,暨楊純恩因有上述疏失,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柏銓受有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副韌帶、後外側角損傷併半月板損傷、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診治及復健後,診斷遺留有右膝脫位合併腓神經損傷而導致右腳垂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楊純恩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柏銓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純恩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過程中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嗣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柏銓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駕駛過程中有越線,但是撞到對方的時候我車輛已經閃避回車道內,並沒有越線的情形,是對方騎車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即撞擊當下,被告之車輛已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本案肇事責任非可歸屬於被告,且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為車禍所致、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亦有疑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途中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部分車身駛入來車車道,嗣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副韌帶、後外側角損傷併半月板損傷、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柏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訴歷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3至57頁、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而據證人蕭柏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從巷口轉進正義三街,才剛轉出巷口就看到一輛車往我正前方衝過來,我當下很慌,也無從閃避掉,就撞上了,我的行車紀錄器是裝設在機車車頭中間,我承認碰撞時正騎乘機車行駛於正義三街的道路中線上,但是對方車輛也是從我正前方開過來,撞到我之後對方車輛有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分0秒開始,畫面為本案肇事路段,路面上設有分向限制線。

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下稱B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此時B車正朝畫面方向駛至,且B車左側前、後輪均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播放時間2分03秒告訴人機車(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與B車發生撞擊,B車與A車撞擊前,車身小幅度向右偏轉,撞擊後B車停下,此時B車左側前輪已在分向限制線內側,左側後輪則壓於分向限制線上。」

,有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肇事路段,直至事故發生前1秒仍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且於2車碰撞時,系爭自小客車仍有違規壓線之情形,被告本案駕駛車輛具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責任甚明。

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二、楊純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行車交通規則未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所要求用路人應遵守之車輛駕駛規定,自非僅及於車輛撞擊當下始有適用,用路人至少應在與事故發生時、地具有密切關連之行車過程中均應遵循相關規定駕駛車輛,否則因此導致事故發生,即難認毫無過失責任。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前1秒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至2車碰撞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輪仍有壓線情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直行開在路上,發現左邊有1台機車往我這邊過來就往右閃並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堪認被告於與案發時、地密接之行車過程中已有上述違規駕駛行為,直至撞擊發生時始因閃車而試圖將系爭自小客車駛入遵行車道。

準此,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顯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過失責任無疑。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當屬無據。

(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構成重傷害之程度: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副韌帶、後外側角損傷併半月板損傷、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業如上述。

復經本院向告訴人急診治療、後續手術復健之醫療院所函詢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是否為運動舊傷、是否已達無法治療復原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經醫療院所函覆略以:「....病人蕭君於109年4月21日至本院運動醫學骨科就醫 、住院之診斷右膝雙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並接受手術 及後續門診追蹤,....其中垂足症狀建議於整形外科門診接受後續治療。

....另就醫學言,病人右膝雙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病症成因應與其主訴車禍間之關連性較高,....病人本次病症成因應僅與車禍間有關連性。

三、病人於109年6 月4 日起陸續至整形外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右膝脫 位合併腓神經損傷 ,並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惟足踝尚無法上抬,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就醫學言,病人上 開病症未來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雖經治療後有機會進步,惟可能遺存足踝主動上抬困難導致垂足等症,而影響其行走遭遇台階或上樓梯容易絆倒(可能需長期配戴支架)及影響其運動跑跳等,本院醫師評估應屬醫學上相關難治之傷害,可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

四、承上 ,腓神經損傷常見成因為創傷,且好發於膝蓋附近的損傷 ,而依病人於本院就診情形,研判病人於車禍後發生右膝 脫位及足趾足踝無法上抬、小腿外側與足背麻木等症,此 應為腓神經損傷表現,故本院醫師研判病人上開病症與車 禍間關連性較高;

併參考檢附之病人外院病歷資料....多診斷為右膝疼痛、扭傷、右踝扭拉傷等,均無提及垂足、小 腿足部麻木等表現及腓神經損傷之診斷,故研判病人本次右膝脫位合併腓神經損傷病症與前開外院病歷資料中就診病情無明顯關連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2.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治療醫師之專業意見,應可排除告訴人本案傷勢與其本身運動傷害舊疾之關連性,足認被告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後遺症為「垂足」,臨床上判斷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導致告訴人日常行走、運動表現均需支架協助、難以康復如前,此亦據證人蕭柏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辯護人前揭辯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資證明車禍發生後車輛並無移動、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且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被告亦不得因此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故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函詢相關診治告訴人之醫療院所後,認為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已詳述如上,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向被告及辯護人諭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8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遵行車道內駕駛車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造成同時駛至該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自屬不該;

兼衡:1.被告犯後否認,態度難認良好,2.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賠償金數額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3.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其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5.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車禍肇事因素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就學中,2.大學3年級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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