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6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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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弘先前已因酒醉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迄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自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導明里成功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成功東街15號前時,為超越前方車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黃千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黃千鎰人車倒地。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對黃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31、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千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3、26至27頁)在卷可佐。

被告亦因肇事導致自身受有左側手部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而經送醫開刀及住院治療,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而仍再犯本件,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97至108 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嘉交簡字第77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0 年嘉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且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嚴重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實際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擔任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晚上兼差殺魚工作,未婚,但與女友育有2 名各4 歲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該2 名子女現由女友照顧並與女友同住於臺南,被告則與其父母同住並於嘉義租屋,於放假時才去探視子女,並於每月領薪水時,給付子女生活費約1 萬5 千元與女友,其父母親均有工作,及參酌其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非高,當天駕車欲外出工作及因超車而不慎肇事,導致自己亦有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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